植德知产说 | 商标法49条:商标撤三中正当理由的裁判规则梳理
2026.04.23 | Author:王亭入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商标撤三是极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有时商标注册人确实没有使用注册商标,此时如果有正当理由,则可以避免商标被撤销注册的结果。正当理由的判断有严格的法律使用条件,普通的企业经营困难、防御商标不使用等均不构成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法律法规

 

出处1:《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出处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出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出处4只包含出处3中的黑色加粗部分,这并不是说出处3中的下划线部分不再构成正当理由,而是因为出处2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出处3中的下划线部分,所以出处4作为司法解释,就不必再重复规定。

 

 
二、规则总结
 

1.正当理由包括两种场景

 

(1) 完全没有使用,也没有使用准备。即:因为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此处三种事由是列举的意思,还包括其他客观事由。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说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或破产清算就一定构成正当理由,只有这些情况能合理的阻却商标使用时,才构成正当理由。

 

为了便于记忆和区分,本文将这种理由称之为“条例正当理由”。

 

(2) 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未使用。即: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

 

为了便于记忆和区分,本文将这种理由称之为“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的实务工作要点

 

(1) 正当理由包括两种场景,代理案件时不可混为一谈。

 

(2) 条例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对于“不能预见”的要求较高:不可抗力本身就是不能预见的;政策性限制从案例来看,也强调“不能预见”,如果明知存在政策限制无法使用商标,但是仍然注册商标后存在政策性限制不使用的,不构成正当理由【外国企业注册禁止外商投资的商品类目,后续不使用不属于正当理由】。但是,现有的案例检索深度,尚不能得出政策性限制必须符合“不能预见”的要求;破产清算一般也是不可预见的。

 

(3)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未使用),真实使用意图和使用必要准备一般是密不可分的,证明其一就证明了其二。客观障碍则是单独的举证责任。

 

(4) 某个或某些事实是否(不)构成正当理由,至少要按照两个步骤进行举证,第一是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或存在“真实意图+必要准备”,第二是证明第一步骤中的事实阻却了商标使用,任何一个步骤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比如破产清算类理由,首先要证明存在破产清算,其次要证明破产清算足以导致三年内没有使用诉争商标。

 

(5)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对正当理由享有极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正当”与否本身更多的并不是法律判断,而是事实判断。因此,当事人和代理人要尽可能多的提供事实类证据,这是影响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因素。

 

(6)正当理由有个容易被忽略的点,就是当事人内心到底有没有使用这个商标的意图或愿望,谈及“意图和愿望”,因为属于内心的东西,事实上无法提供确凿证明。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而言,会关注一些行为来评估这个“意图和愿望”,就像恋人会通过一些行为评估对方“爱不爱我”一样。通过案例来看,撤三指定期间前后的使用情况,对证明使用商标的“意图和愿望”非常有用,例如商标注册人在撤三指定期间后不久就开始销售商品,那么就可能得出商标注册人是有意图使用这个商标的结论。

 

(7) 要多看下面的案例,找找“手感”。

 

 

三、参考案例

1.构成正当理由的案例

 

案例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623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亿阳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其账户冻结材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哈尔滨市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以及2020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中院作出终结其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处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亿阳公司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后,即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系处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亿阳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亿阳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作者注释:这是团队代理的案件,对于裁判结果,作者至今仍不服气。核心原因在于:通过上图时间轴可以很明显的看出,在2018 年 12 月 2 日至 2019 年 3 月 21 日期间(3.5个月),不存在破产重整,也不存在新冠疫情。然而,第三人依旧未提供任何关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或者为使用进行准备、宣传的证据。此外,破产结束到指定三年期间结束(处于新冠疫情期间)也有1年的时间,这期间难道就不能使用商标了?换句话说,指定三年期间内,共计有1年3个月的时间是具备使用商标的条件的。关于反面反例,可以参见下文不构成正当理由的前三个案例。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

三年指定期间内,只有3.5个月时间既没有破产重整,也没有新冠疫情,后两者叠加构成正当理由。

 

案例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证明书、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大同稽征所函及台湾法院相关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林明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娇洋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于2012年4月28日发生火灾,烧毁了饰品店,其妻子、妹妹及一名员工在该场火灾中不幸身亡。撤三申请人李某主张火灾发生在台湾地区,不会影响复审商标注册人在大陆地区的生产和销售能力,且火灾发生时间距指定期间届满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商标注册人丧失商标使用能力的持续时间超出了合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注册人系自然人而非企业,涉案火灾致使林明璋亲人丧生、公司财物烧毁,不论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林明璋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亦符合情理。

撤三指定期间: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该期间内注册人为我国台湾省居民林明璋。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

火灾导致商标注册人的近亲属和员工死亡。

 

案例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453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长城酿造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因企业改制的需要,怀来县财政局注册成立国有独资公司张家口沙城公司,承接长城酿造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诉争商标亦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许可于2015年9月6日转让至张家口沙城公司名下,2017年9月28日,为确保改制工作有序推进,怀来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调整长城酿造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4月27日,诉争商标转让回长城酿造公司名下。2018年7月31日,怀来县财政局向怀来县人民政府提请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2018年8月17日,怀来县人民政府批准长城酿造公司实施破产重整方案。2018年8月2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长城酿造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重整管理人。2019年1月4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批准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长城酿造公司的重整程序。2019年9月19日,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长城酿造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20年12月21日,长城酿造公司致函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请求有关部门协助恢复“沙城牌”酸枣口乐生产。2020年12月25日,怀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回文要求长城酿造公司提交“沙城牌”酸枣口乐复产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的书面材料,由该局一并帮助协调。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消费结构变化等原因导致企业亏损,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后于2019年9月19日由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长城酿造公司系因破产重整的客观事由导致未使用诉争商标,可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长城酿造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已经进行了大量销售,故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原因并非由于经营困难,但根据长城酿造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认定长城酿造公司于指定期间出现资不抵债情况,即使其大量销售白酒商品,亦无法证明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撤三指定期间: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
破产重整,且即便破产重整期间有其他商业行为,也未阻却正当理由的成立。
作者注释:本案撤三期间与破产重整期间并不完全重合,破产重整之前相当长时间属于企业改制工作。因此,判决单独以破产重整为理由认定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值得商榷。

 

案例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22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海南红塔公司作为国家烟草专卖局直属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的下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要求组织生产。海南红塔公司提交的国烟办综[2011]311号函及相关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07年起,国家烟草专卖局下达的准产目录中一直暂未安排海南红塔公司生产“宝岛”牌卷烟,且今后亦存在国家烟草专卖局适时安排“宝岛”商标卷烟商品生产及销售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本案复审商标应在上述文件所指“宝岛”牌的范围之内,海南红塔公司系因政策性限制的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政策性限制包括对商品生产、销售的限制,以及商标权人经努力无法改变的政策性文件或要求等。结合本案,海南红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系政府有关部门即国家烟草专卖局出于政策考虑对卷烟品牌生产的限制,客观上导致商标权人海南红塔公司无法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生产使用。因此,海南红塔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
香烟生产需要遵守国家烟草专卖局出于政策考虑对卷烟品牌生产的限制,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下达生产任务,构成正当理由。

 

案例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524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摘录
商标权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商标,主张存在“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交指定期间内存在“真实使用意图、使用必要准备、客观障碍”相关事实的证据如果商标权人能够提交指定期间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同时亦可佐证商标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必要准备的事实
本案例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农药商品。依据 2001 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一)田间试验阶段……(二)临时登记阶段……(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作为商标权人,原告根据上述规定,相应地提交了《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协议书》《农药室内生物活性测定实验报告》《农药试验示范协议书》《农药田间实验批准证书》《受理通知书》《农药登记证》《农药广告审查表》及附件、农药资讯网截图等证据。证据显示,商标权人在二至三年内在南方、北方多地分别进行了药效、残留、储存、抗性等田间试验。在商标权人提交产品登记申请后,主管部门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意见,农业农村部在收到评审意见后需要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审批决定。上述由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和行政审批的过程,需要大约一年时间,此期间亦属于商标权人客观上无法使用商标的期间。因此,商标权人从完成农药产品登记到生产大约需要三到四年的时间,已经完整覆盖了商标审查的三年指定期间,对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正式生产和销售必然在三年指定期间之外。
经综合审查,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形成日期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能够证明原告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为正式使用做了实质性的准备;另一部分证据的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后,可以证明原告在表现了真实的使用意图、为正式使用做了实质性准备后,进行了后续的商标的真实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在连续三年期间内未使用存在“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原告已完成证明责任。故原告的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 5类“杀寄生虫剂;杀昆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农药生产和销售需要前置实验和行政审批,耗时很长。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前置实验和行政审批,并且在三年后迅速进行了使用,因此三年内没有销售属于正当理由。

 

案例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945号
裁判文书摘录
首先,证据6、7、13为诉争商标体现在商品上的相关证据,证据12为他人为金汉江精制棉公司提供安装修缮门窗等服务的相关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但其充分说明商标权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愿。其次,证据8为塑料门窗型材生产项目投资备案文件,其表明商标权人已经为实际使用诉争商标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同时,根据证据11、14可知,商标权人之所以未能及时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直接诱因在于其原厂房被征用拆迁,且政府要求其“退城进园”的整体工作要求而导致。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定金汉江纤维素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的理由。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真实使用意图+必要准备(提供关联服务和生产备案文件)+客观障碍(政府拆迁厂房)。

 

案例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531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兰博基尼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检索报告中可以看出,多篇报道的目的系为诉争商标项下车辆实际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而进行的宣传和推广,且报道中均明确表明相关信息来自兰博基尼公司CEO、兰博基尼汽车亚太区总经理、兰博基尼汽车有限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等主体,对该品牌车辆的上市时间、价格、性能特点等均有描述。根据通常的商业习惯,上述持续的宣传报道应并非仅是第三方即媒体对诉争商标项下车辆的预期,而应源于兰博基尼公司的主观意图。因此,检索报告上的宣传报道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兰博基尼公司具备真实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此外,兰博基尼公司主张的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系因产品本身开发周期长等客观原因,并提供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予以佐证。国家知识产权局、芜湖澳彩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除言辞外未有相应证据反驳,尤其是芜湖澳彩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254号公证书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规则和行业规律,兰博基尼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证明力。兰博基尼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现已在中国市场销售,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正状态不符合“连续三年不使用”应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真实使用意图+必要准备(关于汽车上市宣传报道)+客观障碍(汽车产品开发周期长)。

 

案例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403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药品生产行业的特殊性,药品的生产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及检验合格之后才能投入生产并进行销售。曲嘉瑞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3-17能够证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受理了广生堂公司申请注册“三升金丹胶囊”的药品的申请,2015年8月该申请进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状态,即于指定期间存在处于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核过程的情形,可以认定曲嘉瑞研究所于指定期间在“人用药”商品上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药品生产审批的客观事由导致其未能实际使用诉争商标。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真实使用意图+必要准备(药品注册申请)+客观障碍(药品未获得批准前无法上市销售)。

 

案例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883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东宝药业公司具备生产“人用药”商品的资质,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获得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的药物临床试验批件;东宝药业公司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对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在部分医院进行了药物临床试验并取得相关批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9日向东宝药业公司出具了关于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的《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东宝药业公司在指定期间积极对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并已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药品审批申请,为生产相关“人用药”商品作出了必要准备。
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东宝药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2017年6月委托他人制作标示有诉争商标“锐舒霖”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系列药品包装盒及标签;东宝药业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上市公司年报中均包含对于“门冬胰岛素(商品名:锐舒霖)”药品研发情况的披露;东宝药业公司提交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药品生产申报资料的“药品名称”部分以及标签样稿中均显示有“锐舒霖”标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东宝药业公司将“锐舒霖”作为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药品的商品名称和商标进行使用并提交了注册审批。尽管东宝药业公司的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药品在指定期间尚未获批上市,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已作必要准备。
药品生产行业具有其特殊性,药品的研发试验过程较为漫长,而生产、上市销售等关键环节则均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审批等程序,其虽不属于突发的、不可预期的政策性限制,但上述程序的持续时间难以预估,药品生产企业无法基于合理预期对药品商标的使用进行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药品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须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由此可见,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是药品生产销售的必要程序,东宝药业公司在取得药品注册批件之前,无法实际生产销售药品。因此,东宝药业公司在指定期间未使用诉争商标系因药品未获批准所致,具有正当理由,诉争商标在“人用药”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真实使用意图+必要准备(药品注册申请)+客观障碍(药品未获得批准前无法上市销售)。

 

案例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745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三枪公司在2007年2月2日,就曾请示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在做实做强三枪内衣的基础上,拟将三枪品牌向摩托车、汽车等行业拓展,寻找新的赢利点;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3日批复,鉴于摩托车、汽车生产企业有政策限制,建议酌情考虑开展品牌许可。在此前提下,三枪公司与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达成了意向书,将复审商标有偿许可其生产摩托车;按照意向书约定,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完成了摩托车的试制工作,三枪公司进行了验收。三枪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批复,同意其进行复审商标的有偿许可。由此可见,三枪公司具有真实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
正当理由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
真实使用意图+必要准备(集团内部批复+意向书+产品试制)+客观障碍(摩托车研发周期长,原文还有广告类使用,本文不再论述)。

 

2.不构成正当理由的案例

 

案例1
商评字 [2024] 第 0000130518 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主张原注册人处于破产清算,复审商标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但根据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原注册人破产清算期并未全覆盖指定期间,原注册人应当可以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开始日 2019 年 11 月 2 日至原注册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日 2021 年 9 月 10 日期间的有效使用证据,但原注册人或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有较长的时间(1年10个月)属于指定三年内,未使用缺乏理由。

 

案例2
商评字 [2023] 第 0000151205 号
裁判文书摘录
撤三指定期间:2019年01月29日至2022年01月28日
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案外第三人于 2020 年 8 月 6 日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确缺乏清偿能力,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 年 9 月 18 日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期间并未完全覆盖三年指定期间,而且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破产清算前曾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或有实际使用意图,抑或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作出必要准备,故难以认定破产清算系导致复审商标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复审商标在 “汽车运输” 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前,有较长的时间(1年7个月)属于指定三年内,未使用缺乏理由。

 

案例3
商评字 [2023] 第 000098330 号
裁判文书摘录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虽称因受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不能正常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商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但新冠病毒疫情开始时间为 2019 年年底,复审期间起始日 2018 年 9 月 3 日至 2019 年年底期间,申请人理应可以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在上述期间内宣传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并且虽然在指定期间内产生突发疫情,但在突发疫情期间,我国未政策性全面中止任何商业行为,或因突发疫情而损坏各商业场所等无法进行正常商业行为的情形,故该突发疫情未阻止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上述主张难以成立。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新冠疫情开始前,有较长时间(大约1年3个月)属于指定三年内,未使用无法理由,且新冠疫情本身也不足以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6629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亿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于2019年1 月开始着手进行破产重整申请,该公司所在地法院于2019年3 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此时距指定期间截止仅有一个月的期间,不能证明亿阳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李某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亿阳公司在指定期间的绝大部分时间段里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申请破产重整的期间仅占指定期间截止前一个月,对企业在指定期间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会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亿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正当理由”。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正确。需要指出的是,破产清算导致商标无法正常使用才能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不能仅依据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即当然认定其具有停止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法院于2019年3 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此时距指定期间截止仅有一个月的期间。

 

案例5
商评字 [2024] 第 0000172048 号
裁判文书摘录
申请人主张因疫情原因,申请人无法推进产品的委托制造,无法提交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其中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判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政府政策性限制是否构成商标无法使用的不可抗力,应从核定商品或服务范围、行业特点、规定三年的时间期限、所在地防控措施严格程度、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对其使用的影响程度、与疫情严重地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冠疫情、政府防控措施等对其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使用产生何种政策性限制,且申请人以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其所谓政策性限制对其商标使用造成的根本性障碍,故本案难以认定申请人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新冠疫情本身不足以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6
商评字 [2024] 第 0000093320 号
裁判文书摘录
尽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某些企业的经营行为出现阶段性停滞。但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身并未导致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停滞。我国政府亦未政策性限制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中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足以阻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亦不足以证明其不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新冠疫情本身不足以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7
商评字 [2024] 第 0000082928 号
裁判文书摘录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我国于 2019 年 12 月份开始爆发。2019 年 9 月 28 日至 2019 年 12 月期间,申请人理应可以正常使用复审商标,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在上述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有效证据。其次,尽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某些企业的经营行为出现阶段性停滞。但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本身并未导致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停滞。我国政府亦未政策性限制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中止。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足以阻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最后,申请人主张其对复审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已作出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因此,申请人对于其指定期间内不使用复审商标的,不具有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新冠疫情本身不足以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3163号
裁判文书摘录
原告主张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并未导致全国的商业行为不间断地、持续地全面停滞,该疫情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新冠疫情本身不足以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文书摘录
撤三指定期间:2003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
在案证据表明,相关主体在 4 月 27 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系有正当理由的主张,本院认为,哈尔滨冰城公司企业改制工作始于 2005 年 6 月、终于 2005 年 8 月,期间其进行了正常的工商年度检验工作,由此可见,该企业改制工作持续时间较短,并未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实质性影响。另外,其亦未就改制前两年及改制后近一年时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不使用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据此,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哈尔滨冰城公司所称黑龙江成福集团基于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哈尔滨冰城公司并未就其与黑龙江成福集团之间存在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黑龙江成福集团对该事实明确予以否认,故哈尔滨冰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哈尔滨冰城公司关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撤三期间内发生企业改制,但改制时间很短(2个月),不影响使用商标的能力,且改制本身也不一定能影响商标使用能力。

 

案例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4826号
裁判文书摘录
船政委员会认可诉争商标并未投入使用,但主张其未使用诉争商标存在政策性原因导致的“正当理由”,并提交了“罗星塔”属于公共资源及其历史沿革的材料、福州市马尾区区志等材料以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罗星塔”、“船政文化”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说明》,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罗星塔”属于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诉争商标尚未投入使用的事实。情况说明中虽称“因选址和资金上的原因,项目尚处于审批阶段”,但“选址和资金原因”并不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的事由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船政委员会的事由。况且,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有多种途径和方式,并不仅限于选址建厂一种使用方式,船政委员会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后,应当充分利用商标资源,强化商标使用功能。综上,船政委员会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第32类,饮料。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企业自身问题不属于政府限制性政策。

 

案例11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661号
裁判文书摘录
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负压伤口治疗仪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负压伤口治疗仪、治疗用耗材获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证明具体的申请时间、该审批是否符合正常的审查周期、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于指定期间后才获得审批;原告提交的沪医械广审(文)第2016050482号医疗器械广告批文和核准图片批文未能证明其具体申请时间;原告提交的Vivano负压伤口治疗系统及其匹配使用的零配件、耗材产品的宣传证据、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ATMOS公司共同制作推出的中文版《负压伤口治疗仪操作指南》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在指定期间内为商标实际使用进行的准备工作;2015年生产并在中国大陆推广销售的“Vivano负压治疗用泡沫敷料”产品包装照片及子公司参加“2016年国际烧伤高峰论坛”的会议邀请函、学术安排表、会议费发票等证据和出售Vivano医疗产品的销售订单均非指定期间形成的证据,其中销售订单亦无相关票据作为佐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已进行了必要准备,并系因政府政策限制或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正当理由致其未能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司法解释正当理由不成立,因为证据未能证明三要件。

 

案例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7号
裁判文书摘录
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天津百利机电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被注销。2014年4月30日,天津百利机械公司成立。诉争商标由天津百利机电公司转让至天津百利机械公司,由于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在天津百利机电公司被注销之后直至2016年5月29日,诉争商标还未被核准转让至天津百利机械公司名下。但诉争商标转让程序未完成,并不能成为天津百利机械公司未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原因在于: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文件中已经明确天津百利机械公司承继天津百利机电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天津百利机电公司注销的次日天津百利机械公司即成立。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天津百利机械公司为新设合并成立的主体,合并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新设合并的主体承担。因此,天津百利机械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合法基础,即使诉争商标还未核准转让至其名下,也并不妨碍其将诉争商标予以使用,且天津百利机械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受让人,更应积极使用诉争商标从而使得诉争商标避免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基于上述分析,天津百利机电公司以及天津百利机械公司均不存在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商标注册人注销+商标转让,这一组合并不构成正当理由,新的“权利人”即便尚未获得转让公告,仍可以使用商标。

 

案例1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514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未使用诉争商标是受到我国政策性限制,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我国《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中禁止外商从事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事项,该限制性规定导致其无法在我国进行任何有关“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的活动。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描图纸、卡纸板、书籍封皮、印刷品、招贴画或纸板、纸张(文具)、书籍装订材料、文件夹(办公用品)”商品并不属《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从事的业务,外商可在我国依法自由销售上述产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虽和《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从事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存在一定关联,但仍存在本质区别,“印刷出版物”属于商品,与出版服务不同,外商仍可在我国依法自由销售其他具有合法出版资质的机构出版的“印刷出版物”类商品。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不成立。
案涉商品不属于《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案例1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5147号
裁判文书摘录
诉争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第41类“电视节目和电影的发行”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时还是核准注册之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的发行”等服务均实行许可制度,属于外商投资的禁止范围,即诉争商标无法投入商业使用是原告在申请注册时即明知或应知的事实,而非原告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或限制,难以认定属于商标法所指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条例正当理由不成立。
案涉商品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范围,但是原告申请商标时就应当知晓该政策性限制,不使用商标不存在正当理由。

 

案例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7904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格林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军在200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之后入狱,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即使格林柯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军存在上述经历导致格林柯尔公司中断经营,进而格林柯尔公司未能自行将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但仍可以将诉争商标许可他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在案并无证据证明格林柯尔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他人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同时,顾某军刑满释放日至指定期间截止日,上述期间长达七年,格林柯尔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因此,格林柯尔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使用,不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刑事案件被判刑,不构成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案例16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3421号
裁判文书摘录
某某科技公司主张,由于政府征收拆迁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其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存在正当理由。经查,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关于房屋征收的证据虽可以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从2015年起存在房屋拆迁这一影响正常经营的因素,但某某科技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因素已于2018年消除,此时距离指定期间的截止日2020年3月5日仍有近两年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其在再审申请时主张政府征收拆迁因素至指定期间届满后仍然存在,且其至今仍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但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政府部门文件的出具时间大多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某某科技公司作为文件内容涉及的主体,应当知晓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某某科技公司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房屋拆迁的因素已于2018年消除,现其又否认一审时的陈述,但未对其反言内容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结合某某科技公司的陈述,即使政府征收拆迁因素存在,亦不当然影响其通过销售等其他方式来实现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某某科技公司关于征收拆迁构成其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政府拆迁不当然构成正当理由。

 

案例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670号
裁判文书摘录
云瑞之祥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是云南铜业公司就云瑞之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多次提起异议、异议复审、撤销请求,但商标异议、异议复审、撤销程序本身并不影响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不构成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否则大量合法注册但处于确权程序中的商标资源被闲置,造成商标资源浪费,不符合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的目的。诉争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云瑞之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作为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云南铜业公司启动相关程序并未产生诉争商标无法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的后果,云瑞之祥公司自诉争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能够行使商标权而未行使,造成诉争商标的闲置超过法律允许的期限。因此,云瑞之祥公司所主张的事由不构成其连续三年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不成立的原因
注册商标遭遇多次争议程序,不是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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