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家事财富 | 离婚时,大厂高管的限制性股票分割规则与实务
2026.04.16 | Author:桂芳芳 华一楠 | Source:Merits & Tree Law Offices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厂及科技企业普遍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逐渐成为大厂高管及核心员工薪酬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部分企业中,股权激励甚至远超现金薪酬,成为高管最核心的财富来源。然而,与房产、存款等传统财产不同,限制性股票往往附带归属期限、业绩条件以及持续任职等限制条件。当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时,这笔财富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往往就会成为夫妻财产分割中的争议焦点。本文将从股权激励的类型、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实务建议四个方面,对限制性股票在离婚中的分割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一、什么是限制性股票或期权?

 

现实生活中,常有人把股权激励统称为“期权”,认为公司给的股权激励就是“期权”,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期权”只是股权激励的一种方式,常见的股权激励方式还包括 “限制性股票”,这两者在性质和法律属性上均存在一定的差异。从定义上看:

 

“期权”是指公司授予员工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购买公司股票的权利。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看好,以及股票价格的看涨,这意味着,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员工能以更优惠的“行权价”买入更高“市场价值”的公司股票,而“行权价”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就是员工的收益。但这也意味着,这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员工只有在行权时,才能真正取得股票权益。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向员工授予一定数量的股票,但附带一定限制条件,例如服务期限、业绩指标等,以一次性或分期的方式将激励股票归属到员工名下。通常情况下,员工在与公司签署股权激励相关文件当日就会被授予一定数量的股票,但是这些股票并不会实际归属受激励对象,而是要在受激励对象满足公司相应要求之后才能归属受激励对象,归属受激励对象后才能变现,成为受激励对象的真金白银。

 

简单总结一下两者的不同:

 

项目

限制性股票

股票期权

授予内容

直接授予股票

授予以特定价格购买股票的权利

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一般无需支付或较低

行权时需要支付行权价

是否直接持股

归属后直接持股

行权后才持股

 

由于限制性股票通常对应明确的授予数量,并通过分期归属逐步兑现收益,在互联网及科技公司中更为常见。下文将重点讨论限制性股票在离婚中的分割规则及相关司法裁判思路。

 

 

二、限制性股票在离婚时的分割规则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限制性股票通常系基于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劳动贡献而授予,具有一定的劳动报酬属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原则上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受激励对象配偶一方是否当然享有50%的限制性股票或对应收益?法院普遍认为,股权激励与受激励对象在公司任职期间的劳动贡献密切相关,通常不会简单按照“对半分”的方式处理,而是综合考虑多项因素进行判断,包括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时间、归属条件、服务期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业绩指标以及是否已实际取得收益等。在此基础上,对于婚内授予或婚后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即使在离婚时尚未归属,法院亦可能将其认定为具有财产性期待利益,并在未来股票归属后,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劳动贡献比例进行分割。

 

在具体处理方式上,考虑到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例如需要持续任职、达到业绩目标等条件方可归属,且最终是否能够取得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通常不会直接对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分割。但若婚内授予股票已完成归属,人民法院通常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对于婚前或婚内授予但在离婚后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受激励对象的配偶仍可能就相关权益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届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股票归属周期之间的关系,确定配偶在未来归属收益中享有的相应比例权益。

 

就不同授予及归属情形下的分割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整理下表,以供参考:

 

授予时间

归属时间

婚前授予

婚内授予

离婚后授予

婚前归属

个人财产

/

/

婚内归属

可能按婚姻存续期间占归属周期比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

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通常一并分割

/

离婚后归属

离婚时不直接分割,待归属后按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劳动贡献所形成的权益比例分配

离婚时不直接分割,待归属后按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劳动贡献所形成的权益比例分配

个人财产

 

 

三、典型案例

 

(一)案件基本情况

 

佘某某与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内陶某某就职于A(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向其授予限制性股票3,500股,并约定该等股票自授予日起分五期归属,分别在满24个月、36个月、48个月、60个月及72个月后转为非限制性股票。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分居,并于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对陶某某在婚内归属的第一批和第二批股票予以处理(实际归属1171股)。

 

离婚后,2014年4月30日,陶某某实际获归属462股,遂佘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462股。

 

2014年5月15日,陶某某就职公司发布股份1拆5的拆股公告;2015年4月20日,陶某某获得第四批非限制性股票共计2252股,后佘某某第二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第一,第三批股票经拆股后、扣除第一次诉讼已处理部分的剩余权益;第二,第四批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共计2252股)。

 

 

(二)案件分析

 

首先,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性质,本案的裁判思路具有明确的参考价值:对于婚内授予、离婚后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受激励对象的配偶一方在知悉股票归属情况后,有权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分割。

 

其次,在具体的分割方案中,有两个细节值得关注:

 

1.分割比例:并非当然平均分割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在本案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对于离婚判决后归属的第三批限制性股票,一审法院曾以平均分割为原则进行处理,但在二审中,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指出:“对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获得的第三部分奖励性股票,因陶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尚在继续中,且最终利益可以完全获得尚有赖于其之后的辛勤劳作,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于2014年4月,但对该部分利益的分割当应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基于此,二审法院将佘某某的分配比例调整为30%。值得留意的是,在后续的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法院沿用了这一比例。

 

由此可见,即便本案中离婚与股票归属仅相隔一个月,法院仍会充分考虑限制性股票所附带的人身属性(即与激励对象后续劳动付出紧密相关),并据此对分割比例进行实质性调整。具体的调增或调减比例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一定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2.分割股票单价:以何时的股价为准?

 

由于二级市场的波动,除了分割比例,以公司哪天的股票价格为准,也将直接影响当事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最终的分割金额。以本系列案件的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为例:

 

第一次离婚后财产纠纷是以2014年11月19日公司股票的收盘价计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权市值,虽然该案一审判决书未公开,但根据判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6日)推测,该日期应为案件立案后至最后一次开庭期间的某一时间点。

 

相比之下,第二次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股票单价时点则更为明确,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书,是以2015年11月3日公司的收盘价为准,而该时间正是判决书中载明的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之日。

 

 

四、结语
 

限制性股票作为现代企业激励体系的重要工具,在为高管带来丰厚财富的同时,也给婚姻家事领域的财产分割带来了新的挑战。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在处理此类争议时,既尊重股权激励的人身属性和激励功能,也兼顾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公平价值。

 

对于大厂高管而言,为了避免未来争议,可以提前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安排明确股权激励的归属,或通过公司授予文件的约定对股东进行保护;对于配偶一方而言,及时了解对方的股权激励情况并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无论是哪一方,面对限制性股票这类新型财产,专业法律支持都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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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合伙人  桂芳芳

 

业务领域:家事服务与财富管理、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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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一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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