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大量企业因无证出口、超许可证额度出口管制物项等情形被海关行政处罚,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仅2025年便有523起案例。
部分企业在单票货物出口接受行政处罚后,被海关追溯稽查进而升级为刑事案件,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立案侦查。
该罪名货物价值达20万元即构成入罪条件,货值超过100万元即达到五年有期徒刑的“情节严重"标准,量刑较重,因此辩点的精准把握尤为关键。
笔者结合多年进出口贸易管制法律实务和制度设计工作经验,从物项属性、鉴定程序、主观故意等层面,系统梳理涉出口管制刑事案件辩护的三大关键突破口。

物项属性是出口管制类案件辩护第一道也是最关键的防线。如果涉案物项最终被认定不在管制范围内,自然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具体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成分含量、技术参数是否达到管制标准
两用物项等产品的出口管制并非"名称受控",而是"技术参数受控"。以无人机整机为例,并不是所有无人机整机出口均需受到管制,而是达到特定的管制参数,例如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且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1h“,才在管制范围。
例如,某款无人机为吸引顾客,宣传其最长续航2小时、能抗6级风,实际其续航时间不到1小时,只能在4级以下风力飞行,则其达不到管控参数要求。
还需注意不同型号、批次产品的性能差异。实践中,不同产品型号甚至同一型号不同批次的材质、性能也不尽相同,受管制元素的性能、含量等可能出现较大差异,不能因为有某个或某批次达到管制标准,就认定全系列均为管制物项。
(二)技术参数与海关商品归类的认定
实践中执法部门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受出口管制范围,往往通过对应的商品归类是否需要许可证来判定,但二者的判定逻辑并不相同。
出口管制是从产品本身的成分含量和技术特征去认定,而商品归类是根据对应的归类规则去认定,行为人因对商品归类的理解不到位或因为行业惯例认知等原因归类错误,将需要许可证的商品归入不需要许可证的税号的,并不能就此认定为存在“伪报税号的走私行为”。
(三)出口管制政策出台时间方面
出口管制相关政策根据国家管理的实际需要动态调整,不同时间节点,受控范围可能不同。
如果出口行为发生时,相关物项未被明确列入出口管制目录、清单等,企业一直延续出口该商品,则不能一概认为属于违法出口管制物项。
(四)出口目的国方面
部分管制物项属于"定向监管",仅在向特定国家或地区出口时才需办理许可证,例如活性炭,向特定国家(如日本)出口时需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等。若最终出口目的国并非"定向"国家,则即使未办理许可证也不构成违法出口两用物项的行为。
(五)“禁止出口“与“限制出口”的性质认定问题
《对外贸易法》将出口货物、物品分为自由出口、限制出口和禁止出口三类。涉及出口管制的货物、物品属于限制出口类,办理对应许可证件后可正常出口。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针对的是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理论上,即使是无证出口,亦不能构成该罪。
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其将无证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物品等同评价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但司法解释能否扩大原法条的涵义范围、创设新的规则,一直是业界的争议问题,亦是行为人和辩护人可以争取的辩护空间之一。
(一)鉴定行为合法性问题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可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根据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口货物是否属于管制范围,主要是由海关委托相关检测机构(主要是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这就产生了一个关键的程序争议:在认定出口货物是否为两用物项时,海关缉私部门是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自行委托鉴定,还是应当遵循《出口管制法》等前置法的规定通过提出质疑和组织鉴别程序来认定?
从法律的冲突适用规则来看,《出口管制法》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在该问题上属于特别法和前置法,海关需遵循前置法的特殊规定,仅有权向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提出质疑以及有权向商务部提出组织鉴别,而不应自行判断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结论作为认定是否为两用物项的依据。
(二)封闭性鉴别模式的缺陷与辩护
当前实践中形成了以"海关函询—商务部复函—海关执行"为核心的内部闭环运行模式,将出口企业完全排除在核心鉴别程序之外,诉讼中抗辩困难。可重点针对以下程序缺陷提出质疑:
一是知情权受限:相对人无法了解鉴别的具体进程和核心依据,对于鉴别专家是否具备资质、鉴别标准是否正确、鉴别程序是否正当等,都无法进行外部监督;
二是信息沟通受限:相对人无法在关键鉴别阶段提交有利于己方的技术说明或专家意见,导致鉴别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可能片面或不完整;
三是结论缺乏说理:最终的复函通常只有"属于"或"不属于"的结论,缺乏充分的说理论证,合理疑问和分歧点无法得到回应;
四是信息移送不透明:海关向商务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过程属于行政系统内部不透明操作,相对人无从知晓海关提交了哪些材料、如何表述货物特征。
尽管《复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面临诸多困难,行为人和辩护人仍可申请对《复函》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与鉴定人进行质证。
(三)海关质疑程序中的应对机会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出口货物发货人在收到质疑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可向海关提交纸质报关单、出口货物合同、情况说明(载明货物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认为不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理由等)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材料。
涉案期间,海关在判定并处置两用物项之前会发起质疑程序,若不及时应对,出口商可能会错失自行澄清和说明的机会。此阶段是刑事程序启动前的重要救济窗口,当事人可及时梳理相关的证明材料、聘请专业辩护人在行政阶段充分行使陈述权和举证权。
(四)对鉴定结论本身的实质性质疑
鉴定结论是否立得住也是重要的定案影响因素。例如物项的物理、化学属性及技术标准是否符合管制清单载明的标准,鉴定报告与海关质疑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鉴定报告与企业自测或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的结论是否存在差异等,均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法仍然实施该行为,是出口管制类案件涉嫌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入罪的必要前提。
主观故意是对行为人思想状态的描述,实践中司法机关需要通过不同的证据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故犯”。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定方式:
一是直接证据证明
行为人本人的有罪供述:行为人自己承认其明知出口的商品是需办理许可证的两用物项,仍然不办理许可证出口或通过伪报、瞒报等方式出口等。
如黄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嫌疑人黄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知道出口的商品实际是锗,为了逃避海关查验而让报关行伪报为硅出口。
同案犯的指证:其他共犯(如货主、中间人、承运人、报关人等)的证言,能够证实行为人参与策划、分工,并清楚行为的走私性质。
如报关行证实货主知道其委托出口的机床达到了管制参数标准,为了能够出口而加价让报关行帮忙伪报为非管制物项等。
书证、电子证据:如微信、短信、邮件等记录中,出现直接讨论如何将管制物项通过不申报方式绕关出口,存在“阴阳合同”、虚假许可证,行为人经手或知情等等。
二是推定明知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情形)
客观证据推定:在缺乏直接证据时,法院主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模式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存在法〔2002〕139号列明的明显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使用含夹层的特定车辆出口、绕关出口、伪报出口等。
行为人自身情况推定:如行为人曾因出口涉两用物项管制的磁铁被海关行政处罚,一年后再次因无证出口涉管制磁铁被海关查获的,则辩称“不明知”的辩解很难被采信。行为人是外贸、物流、报关等行业从业人员,行为人制造假冒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证》等,则其辩称不知道关于两用物项的监管规定同样很难被采信。
在对主观故意的辩护中,需重点审视行为人的认知和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一)行为人的认知程度
出口管制类案件中,涉及的行为人大多数为企业管理者,其是否明确知道某个具体产品的技术参数,是否参与或决定对具体产品的瞒报、伪报行为等,是反证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的重要切入口。
如在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交代销售人员“按规定办理”后,公司的销售人员与报关、物流公司商量,出于运输速度等考虑实施不报关出口商品的,即使证明出口的商品是需要许可证的两用物项,也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和公司主要负责人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二)行为人的认知时间
两用物项相关制度近两年变化频繁,且多数的管制物项是达到一定参数才管制,而不是全品类管制,许多企业在制度出台初始,只是大概浏览、认为事不关己,便不再关注。到后期行业内出现行政、刑事案件后,才开始细致了解,逐项去对比本企业相关的产品是否可能涉及管制。
缉私部门在案发后进行讯问时,当事人极易混淆不同时间的认知,将案发后的认知带入行为当时的认知,从而自认“明知”存在管制而出口。此时,需注意厘清不同时间节点的认知,通过聊天记录、搜索记录等证明当事人在出口产品时,是否“明知”存在管制。
(三)行为人的认知水平
两用物项相关管制政策具有强技术性,对于非技术型的管理人员而言,其认知水平是否能够准确理解管控物项范围、参数等,亦是可反证没有主观故意的切入点之一。同时,行为人有无因被蒙骗、误导等而导致认知差异,也是需要辩护人重点核实的。
例如,行为人曾经交代公司技术人员核对生产的机床是否达到国家管制标准,技术人员答复否,实际上技术人员没有具体核实,产品实际属于管制物项。此时,如果有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工作邮件等证实,可反证当事人是因被误导而未办证出口,虽然客观上违反了海关规定,但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出口管制相关的刑事案件涉及《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刑法》等多个法律规范的综合适用,技术性强、证据链条复杂,事实差异较大,是否适用上述辩点需结合具体案情(出口物项类型、申报情况、主观状态、涉案金额等)由专业律师审慎判断。
如您或家属、朋友遇到相关调查,建议及时委托具有出口管制领域经验的专业律师介入,以便全面评估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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