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股期间股东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审查
2026.09.10 | 作者:赖玥 | 来源:人力资源与劳动关系
 

投资方收购初创企业或入股标的公司时,常把竞业限制写进股东协议、增资协议,要求创始股东在持股及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竞争业务。这类持股期间的竞业条款,与股权转让后退股场景下的竞业约定不同(相关内容可点击阅读《股权转让场景下股东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审查》),义务贯穿持股全程,审查逻辑也有差异。本文围绕持股期间股东竞业条款的三类问题展开分析:义务的商事定性、劳动法对“员工段”的穿透、违约金调减。

 

 

一、持股期间的竞业是持续性商事义务


《公司法》第183条、第184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约束对象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并不在其中。股东之间、投资方与股东之间在持股期间约定竞业限制,不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基于投资协议的商业安排。这类条款的对价通常是投资款或股权溢价,义务在持股及任职期间持续有效,与“股权转让后退股”场景下的一次性竞业约定在结构和风险上都不相同。

 

这一性质在投资方溢价增资并附加竞争禁止的案件中看得最清楚,如在(2020)沪0112民初39563号案中,某创业投资中心与张某等签订《增资之股东协议》,约定“创业股东持有公司股权期间及其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竞争业务,该创业投资中心出资1550万元溢价增资,违约金按投资额8%计算为124万元,具有惩罚性质。法院认为该竞争禁止条款未被后续补充协议终止,从第三人与历途公司设立时的营业执照所载明内容来看,二者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应当认定二者属于同类经营;张某作为九某合伙企业合伙人间接从事同业竞争,属违约行为,惩罚性违约金124万元并不过高,无需调整,最终判令张某赔偿124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法院将竞争关系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认定,并认为该条款系创始股东自愿接受、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与投资者利益,故即使未披露仍属有效,予以尊重。

 

 

二、双重身份下劳动法对“员工段”的穿透

 

持股股东兼任公司员工时,竞业条款实际上包含两段:股东段是商事约定,员工段则落入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可以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劳动者以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两段规则合起来,员工段能否成立,取决于该员工是否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人员、是否实际接触商业秘密,如(2025)粤1973民初21710号案是员工段不生效的典型。苏某依据《创始股东协议》出资4.9万元成为某甲公司创始股东,任项目经理负责美术、书法项目运营,同时担任拉丁舞老师,兼具股东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协议约定各方在职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法院认为,股东并不负担法定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法》第183条、第184条的竞业限制仅及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苏某作为拉丁舞老师,无证据显示其接触公司商业秘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法定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参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3条,该员工段竞业约定无效。协议限制范围广、未约定补偿,对小股东显失公平。员工段若不指向保密义务人员、又未给付补偿,经穿透审查后不发生效力。最终,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苏某向某甲公司支付3万元。

 

与之相反的是(2021)浙0114民初4331号案,曹某任某科技公司直播运营总监,公司与她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昆汀高压线》,约定在职期间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后曹某于在职期间私自设立某传媒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持股。法院认定运营总监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既是高级管理人员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并明确《公司法》上董监高的法定竞业禁止系忠实义务,《劳动合同法》上的竞业限制系约定义务,二者受不同规范调整、并不排斥。曹某违反在职竞业,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形,将公司主张的近12个月报酬总和172366.25元酌情调减至其60%即103420元,另判赔律师费1万元。这说明,只要员工确属保密义务人员,在职竞业约定可以成立,但即便成立,违约金过高仍可依公平原则调减。

 

正因机制不同,持股期间竞业条款较为稳妥的写法,是把股东段与员工段拆开。股东段写明对价是投资安排,员工段则要么指向具体的保密义务人员并约定补偿,要么明确其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4条对在职竞业的特殊规则,不依赖离职后补偿。若两段混写、员工段又缺乏保密义务与对价,整段约定都有不生效的风险。

 

 

三、持续性义务的违约金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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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段竞业义务以“持续持股”为存续基础,这使它比员工段更难界定期限。实践中,持股期间竞业条款的期限往往也很长,有的写“持股期间及其后三年”;有的写“八年内”;还有的以“不再持有权益”或“以时间较晚者为准”为截止,潜藏无限期的可能。然而,这类长期、高额的约定能否按原样执行,不取决于数字本身。法院在个案中会综合违约程度、双方过错,并比对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判断约定是否失衡;单纯约定畸高数额,反而容易被调减。

 

(2018)湘01民终2654号案体现了这种调减,该案中,冼某与周某1(持股5%)、周某2(持股95%)及闪闪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冼某出资200万元收购周某2持有的闪闪公司20%股份,约定“原股东在其保持股东身份期间,不在其他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从公司离职,亦不得设立新的企业”,违约金50万元。周某1离职后到竞争公司任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考虑周某1离职事出有因、冼某亦与周某2共同设立竞争公司不当履约,酌情判令赔偿2.3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又如在(2016)鄂0192民初795号案中,某互创公司与石某签订《投资协议》,石某作为创始人持有8%激励股权,约定创始人“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起18个月内,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石某在职期间即设立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竞争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一个月后退股离职。投资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违约赔偿损失,法院认定违约,考虑石某创办企业一个月即退股离职、违约情节轻微,酌定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因此,协议起草时,若希望惩罚性违约金获得支持,应在协议中明确竞业义务与股权对价的对应关系,把“一揽子交易”写清楚,并将违约金控制在投资额、持股比例的合理倍数上,避免约定畸高数额;同时给期限设明确上限,避免“直至不再持有权益”这类可能无限延长的表述。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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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期间股东竞业条款的本质,是投资协议项下的商事安排:其效力不依赖劳动法竞业规则,但员工段会因双重身份落入劳动法审查。审查的重心不在条款是否有效,而在两段的对价与期限是否各自明确。股东段的对价是投资款,员工段的对价是经济补偿,这两层分清后,期限和违约金也须设置在合理水平,条款才有执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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