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知产说 | 假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司法实践
2026.09.10 | 作者:何京 洪旭 | 来源:知识产权部
一、引言

 

2026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涉“宇树机器狗”发明专利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认定专利权人露某美公司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全额支持宇树科技公司8万元反诉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谴责露某美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多次先主张被告的“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而后又书面确认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仅为人民币500元的行为:“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

 

不久后的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7年1月1日施行),其第8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与立法层面均再一次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作出了关键的否定性评价。一方面,知识产权维权的权利人需要明确合法维权的行为边界,避免“误踩红线”;另一方面,被恶意诉讼缠身的合法经营的被告方也需要有效的反制方案。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年裁判,梳理恶意诉讼的规范基础、认定要件、典型样态与反制路径,供参考。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恶意诉讼行为在实体法上被定性为一般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案由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5年)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里面的第182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宇数机器狗”恶意诉讼案的二审裁判文书〔(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中的裁判观点,在认定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一般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人所提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权利人是否对此明知,存在主观过错;(3)是否造成他人损害;(4)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前述四项要件中,前两项(客观上权利人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主观上权利人对此“明知”,存在过错)通常是诉讼双方攻防对抗中尤为关键的焦点。判断权利人客观上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时点通常是起诉时。但起诉后的特殊行为,如反复变更诉请、隐匿不利证据、坚持明显无理的上诉等等,有时候也可以是一种佐证,作为推定起诉时明知的间接证据,供法院参考。例如前述“宇数机器狗”恶意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露某美公司在一审判决不侵权后仍坚持上诉、反复变更诉讼标的等诉中行为,作为主观过错的重要佐证。

 

在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时,可以对案件是否构成恶意诉讼进行判断和分析,如果遭遇了恶意诉讼,则被诉的一方可以直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另案起诉。“宇树机器狗案”即以反诉方式在侵权之诉中一并解决,可节省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根据2021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三、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认定恶意诉讼发起人的赔偿金额
 

 

在损失认定的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恶意诉讼的发起人既要赔偿律师费等直接损失,还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损失,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一是“损”,二是“失”。对于恶意诉讼的被起诉人,既要看到其受损的一面,比如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又要看到其失去的一面,比如因财产保全被占用资金的利息、因规避法律风险而主动放弃的商业机会等。通俗而言,就是既要看到其“本来不该有却有了的支出”,又要看到其“本来该得却没得到的收入”。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涉“行车记录仪”专利恶意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恶意诉讼发生后,被起诉人因担心侵权行为扩大,出于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主动放弃商业机会,拒绝客户的合同或订单由此遭受的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与恶意诉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起诉人有权要求起诉人赔偿。”据此,最高法院在一审仅判权利人赔偿30万元的基础上改判全额支持要求权利人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涵盖预期利益损失、保全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与交通费。

 

 

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诉讼样态

 

常见样态一:IPO“专利狙击”型

 

这是最典型的一类恶意诉讼。恶意诉讼的发起人在企业申报上市或处于上市审核关键节点时提起侵权诉讼,利用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迫使企业暂停上市进程或接受和解。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件中,原告在起诉前已获知其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却隐匿不报,在被告上市过程中索赔2300万元,构成恶意诉讼。“宇数机器狗”案中,发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原告受让专利5天后即向宇树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起诉时点与宇树科技公司IPO关键节点高度吻合。法院在这类案件中格外关注起诉时机与诉讼标的的异常性。

 

常见样态二:诱导取证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权利人故意进行诱导取证,是提起恶意诉讼的一种常见手段。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向代工厂提供包含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定制样品,再以该样品为“侵权证据”起诉,同时向对方客户发警告函。法院指出,原告完全可以只提出尺寸、规格等不含技术方案的要求,其“只能如此取证”的抗辩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常见样态三:打击竞争对手型

 

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竞争对手有权实施案涉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仍故意针对竞争对手提起大量诉讼、妨碍竞争对手正常经营的行为也属于恶意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869号案件中,专利权人在为案外人代工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设计方案,并申请6件专利,但是在案外人决定改由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代工后,专利权人先后基于该6件专利多次向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最终无一胜诉。最高法院认定专利权人意在“利用司法程序打击竞争对,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

 

 

五、权利人的败诉不等于恶意诉讼

 

必须强调,司法对恶意诉讼的认定保持高度克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败诉、在IPO关键时间点起诉、诱导取证等事实的存在,不必然能够得出权利人故意提起恶意诉讼的结论。客观地说,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比例并不算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二审判决,从反面划定了边界,判决明确:“任何诉讼均有因证据不足、诉讼策略不当或者法律理解错误等原因而败诉的风险,不能苛求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初就要确保该诉讼最终的胜诉结果”,“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提起诉讼者具有恶意”。因此,仅凭权利人的败诉是远远不足以推定其构成恶意诉讼的,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审慎判断,避免造成另一种层面的浪费司法资源。

 

 

六、权利人正当维权的合规提示

 

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提起维权诉讼前,为避免跨越“恶意诉讼”的合规红线,建议在起诉决策前自查:

 

1. 权利基础:专利和商标是否缴费存续、是否被宣告无效、商标是否面临撤三、权属链条是否完整。如果明知有负面评价报告的,应评估是否提交法院,隐匿负面评价报告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案件中成为认定恶意的因素之一。

 

2. 事实依据:权利人取证方式应当合法,包括应杜绝诱导取证。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初步完成侵权比对论证,避免无实质事实依据的重复起诉、避免明知败诉风险仍无合理理由提起诉讼。

 

3. 索赔数额:建议合理衡量索赔金额与权利价值、侵权获利规模是否匹配,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要。

 

4. 起诉时机:刻意选择在对方上市、融资等敏感节点提起诉讼且原告的权利基础薄弱的,构成恶意诉讼的风险将会相应提高。

 

 

七、结语

 

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创新,而非制造诉讼套利的空间。从2025年11月最高法发布5件治理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到2026年“宇树机器狗案”,再到新《商标法》第81条将恶意诉讼反向赔偿规则写入法律,可以看到遏制恶意诉讼案件已经成为司法实践所倡导的防线。对当事人而言,妥善运用法律武器,对恶意诉讼行为采取果断、适当的反制措施,不仅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是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公共利益的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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