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8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金规〔2026〕8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八章七十条,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与同日发布的《商品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商业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城市更新项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共同构成适配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的融资制度体系。这是信托业务分类改革后,监管部门首次以专门文件系统规范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办法》施行后,原银监会时期延续多年的三份涉及房地产信托及项目资本金管理的监管文件将同时废止,房地产信托监管规则完成体系化整合。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办法》并未把全部合规义务都推迟到施行日:自发布之日起,存量业务到期结清、不达标机构新业务冻结、制度流程整改等要求即行启动,留给行业的准备时间约半年。信托公司及其交易对手、投资人均须尽快对照《办法》评估影响。
本文围绕市场主体最关心的六个问题——适用范围、新增业务红线、存量业务处置、投资人影响、施行与过渡安排、信托公司合规义务——作要点解读。

(一)适用主体: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同日发布的四项贷款类办法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信贷业务,与《办法》分别调整“信托”与“信贷”两条融资渠道,互不替代。
(二)业务范围: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两类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即《办法》只管投向房地产领域的资产服务信托与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自有资金业务不在其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植德提示:就资产服务信托而言,若其信托财产涉及房地产业资产(如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股权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或底层资产涉及房地产业资产(如项目公司涉及商业地产运营等),则资产服务信托是否落入“房地产信托业务”的范畴,值得关注。从条文看,《办法》对房地产信托业务的表述主要围绕受托资金是否投向房地产业资产展开,并未明确将委托人是否属于房地产企业、交付的信托财产是否涉及房地产等作为认定标准,具备解释为不属于《办法》规定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的空间;不过资产服务信托相关条款采用的是“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表述,外延较“投向房地产业资产”更宽,从严理解的话,亦存在被监管纳入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可能性。由此,后续需要进一步关注监管部门对此的意见或相关细则的颁布。
(三)资产口径:标准化与非标准化的二分法
《办法》第四条将投资资产分为两类:标准化资产,即投向房地产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即前述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这一分类是《办法》全部差异化规则——准入门槛、集中度、投资者范围、期限管理——的坐标系:非标严管、标准化放宽。
(四)特别领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即信托公司开展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城市更新相关信托业务的,不能只看《办法》,还须逐一核对专门政策法规。

《办法》为新增业务划出的边界,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主体资格门槛、交易结构红线、资金用途禁区、集中度天花板。
(一)主体资格门槛:不达标者发布后即不得新开展
《办法》第七条列示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第十六条对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设定增量条件:“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结合附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规定,即不符合《办法》第七条的信托公司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符合《办法》第七条但不符合第十六条的信托公司不得以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第五十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
植德提示:依《办法》第六十七条,“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监管评级恰为2级、净资产恰为10亿元的信托公司满足条件。这一门槛实质上把相当一部分信托公司挡在了房地产非标业务门外。
(二)交易结构红线:以项目公司为轴心
第一,融资主体锁定项目公司。第十七条要求,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项目用途,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过去常见的集团统借统还、多项目资金腾挪结构被明确封堵;用于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也仅限于项目贷款。
第二,项目须“四证”齐全、资本金实缴。第十八条要求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且已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且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
第三,股权投资原则上禁止。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例外仅限于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项目的物权(可由信托资金直接投资,或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且项目须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同时“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尚在开发建设期项目的股权投资,不在例外之列。
(三)资金用途禁区:五类行为明令禁止
第十九条要求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时,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五类行为,并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
(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
(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上述清单把监管实践中反复出现的“流贷化、拿地融资、土地前融、借壳挪用、关联方过桥”等操作逐一写入禁止条款,并与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封闭管理和主办银行安排相配合,形成资金用途管控的闭环。
(四)资产服务信托不是“绕道”通道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要求,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打通穿透逻辑: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同样适用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全部规则。试图借“服务信托”外衣继续做非标融资的路径被明确封堵。
植德提示:大家可以关注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合作的可行路径,《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在信托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作模式中,提供受托资金是否能被理解为二十九条所提到的“配套金融服务”,如可以,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时,是否还需要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也值得关注。
(五)集中度天花板:5%、20%、50%
第四十五条对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设定了三项集中度上限(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表1 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度监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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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度指标 |
监管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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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占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比例 |
不得高于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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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业务余额占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比例 |
不得高于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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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业务余额占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比例 |
不得高于50% |
此外,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集中度指标意味着房地产信托业务在信托公司业务结构中的占比将受到总量约束,行业整体规模扩张空间有限。
(六)行为禁令:拆分受益权、规避监管被点名
第八条针对展业行为设置一般禁令:不得“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不得“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不得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等等。这与第三十条的合格投资者管理形成呼应:房地产信托产品不得通过拆分、嵌套变相公募化。
(一)到期结清:没有展期与滚动空间
《办法》附则要求:“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该要求自发布之日(2026年8月28日)起执行:存量资产到期即结清退出,不得通过借新还旧、展期续作、发新收旧等方式变相延续。《办法》没有设置“存量资产在过渡期内可继续滚动”的缓冲安排,这是与市场主体一般预期差异最大的条款之一,也是本次新规态度最鲜明之处。
(二)出险存量:与AMC合作的法定通道
对已经出险、难以按期收回的存量资产,第二十九条提供了处置路径:“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据此,引入AMC合作、项目重组、以物抵债安排等风险处置方式均有明确规则依据,出险存量并非只能被动等待到期。
(三)实务应对:立即启动存量盘点
建议信托公司在《办法》发布后立即开展四项工作:一是存量房地产信托资产全面盘点,逐笔标记到期日、担保状态与回款预期;二是到期结清方案制定,明确正常项目的退出安排与资金归集节奏;三是出险项目处置路径评估,包括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作的可行性论证;四是提前与存量融资方、委托人沟通到期安排,防范集中到期违约引发的声誉风险与法律纠纷。
(一)合格投资者门槛只升不降
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资管新规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还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更关键的是:“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其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这意味着自然人投资者今后只能参与非标占比较低、以标准化资产为主的房地产信托产品,高非标占比产品的大门对自然人关闭。
(二)销售环节全流程规范
第三十一条要求销售人员是与信托公司或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凭内部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代销机构限于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第三十二条要求对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第三十三条划出销售话术红线: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三)48小时投资冷静期
第三十四条创设了信托产品领域的投资冷静期制度:“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冷静期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投资者本人在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投资人签署文件后48小时内可以“无条件反悔”——签约时务必核验信托文件是否载有冷静期条款、起算时点与退款安排是否明确。
(四)信息披露升级
第三十五条要求信托公司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并“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第六十二条要求将房地产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登记和更新。投资人可以据此要求销售机构提供最不利情形的示例说明,并可通过信托登记信息核查产品基本要素。
总体而言,《办法》对投资人是“门槛抬高+保护加码”的组合:自然人参与空间收窄,但冷静期、适当性匹配、最不利情形示例说明、登记信息可查等制度显著增强了事前保护与事后可核查性。
(一)施行日期与旧文件废止
第七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三份文件同时废止:
表2 《办法》施行时同时废止的监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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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文件名称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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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银监办发〔2008〕2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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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
银监办发〔2010〕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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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
银监发〔2009〕84号 |
《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凡与《办法》不一致的既有规定,一律让位于《办法》。
(二)过渡安排:三项义务自发布之日起启动
与常见的“施行之日起新老划断”不同,《办法》附则设置了发布即生效的义务组合:其一,整改义务——“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其二,存量结清义务——发布之前形成的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其三,新业务冻结——“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因此,2026年8月28日至2027年3月1日约半年的窗口期,性质上是合规整改期与存量压降期,而非观望期。无论信托公司、代销机构、融资方还是投资人,都不应把2027年3月1日理解为新要求的起点。
综合《办法》全文,信托公司的必办事项可以归纳为七组,建议对照自查并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
(一)治理与组织建设(第七条)
建立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由董事会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董事会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建立制度体系、流程与监督执行机制,配备有效的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建立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建设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的信息系统。
(二)尽职调查、集中决策与项目管理人(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
自主开展尽职调查并由本机构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对项目、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开展实地尽调,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建立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高级管理层审批。
(三)资金封闭管理与主办银行安排(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与企业和主办银行约定将信托资金存入主办银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管理账户,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实施共管。
(四)风险管理体系(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
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建立严格有效的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并规范设置权利责任边界,防止利益冲突;建立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指定部门实施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对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至少按季度开展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并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投资非标资产的期限设置不得期限错配;异地非标项目提高尽调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人员驻点工作机制,且不得将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
(五)适当性与销售管理(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
落实合格投资者管理与募集标准上调要求,执行非标占比达50%产品的投资者范围限制与穿透核查;建立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划分产品风险等级、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出具适当性匹配意见;在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置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
(六)激励约束与人员培训(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房地产信托产品,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并对其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
(七)审计、报送与登记(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
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并跟踪整改;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定期向监管报送统计报表;将房地产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登记和更新。

回顾全文,《办法》的监管逻辑可以归结为一条主线:以标准化与非标准化资产的二分为坐标,在新增业务端以主体资格、交易结构、资金用途、集中度四道红线层层收紧,将信托资金锁定在“四证”齐全、资本金实缴的单个项目公司之上;在存量业务端不留滚动空间,自发布之日起到期结清,出险项目则经由第二十九条打开的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合作的通道实施市场化处置;同时以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调、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最不利投资情形的示例说明等制度重构投资者保护。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制度流程整改、存量到期结清与不达标机构新业务冻结三项义务均自2026年8月28日发布之日起启动——2027年3月1日的施行日不是观望期的起点,而是合规底线的检验时点。
理解这套新规,离不开对房地产信托经典业务模式的回望。过去十余年,行业以开发贷、并购贷、经营性物业贷、买入返售、股加债、基金模式、基金池、滚投、联合竞拍等结构支撑起房地产融资功能,这些模式的共同底色是围绕融资属性设计——也正因如此,集团统借统还、多项目资金腾挪、拿地融资、以股东借款充当资本金等操作如今被逐一写入禁止条款。对照经典模式阅读新规,最能看清监管禁了什么、为什么这样禁。另一面同样值得关注:共益债、破产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类模式,以及围绕困境项目重组、补充增信、有序分配、非核心资产剥离的信托安排,恰与《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风险处置通道相互衔接,是信托公司参与房地产存量风险化解的合规路径;存量业务到期结清方案的制定,同样需要回到每笔业务当初的交易结构,逐笔评估退出与清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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