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临界期内金融债权人划扣利息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2026.09.02 | 作者:孟继儒 张文娟 | 来源:困境重组部
 

引言

 

在中长期流动资金借款业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在贷款合同设置自动扣息条款,即贷款人有权于结息日从借款人指定账户直接划扣应付利息。若金融债权人的自主划扣行为发生在借款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该划扣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进而可以被管理人撤销?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将以下结合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展开分析。

 

一、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据此,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第一,时间要件。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即破产临界期内。

 

第二,破产原因要件。债务人在实施清偿行为时,须已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行为要件。须存在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即对特定债权人实施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而非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的集体公平清偿。

 

第四,结果要件。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该要件为撤销权的消极要件,亦是例外条款的规范基础。若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则管理人无权撤销。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以上四个要件需要同时具备,才落入个别清偿的范围,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二、破产临界期内划扣利息行为的争议焦点

 

在利息划扣案件中,时间要件为客观要件通常无争议,其余三项均存在解释分歧。破产原因要件中,是否需要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行为要件中,银行依约划扣是否属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结果要件中,划扣利息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此外,银行依约划扣利息系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该因素是否影响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将以这四个问题为主线,逐一梳理法院的裁判立场与论证逻辑。

 

(一)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撤销权的成立?

 

在此类案件中,银行通常会以自身主观善意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其不知晓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因而不应被撤销。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受偿债权人主观上明知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是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条件之一。例如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4)威商终字第318号的判决中指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权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据管理人的申请对其进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6)鲁民申451号的再审裁判文书中肯定了这一观点。

 

但,也有法院认为债权人以主观善意抗辩管理人的撤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4)苏0591民初12577号的判决中指出,根据法律规范“构成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个别清偿并不需要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存在破产情形,该清偿行为也不要求审查债务人的主观意志”;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案号为(2018)沪7101民初749号的判决中同样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需要考察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主观状态”。这两个案件分别经历了二审,就债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撤销权成立这一问题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苏05民终661号裁判、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3民终76号裁判中都坚持了一审的裁判思路。

 

(二)银行主动划扣是否属于债务人的清偿行为?

 

在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动划扣并不属于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例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浙0603民初6496号的判决中认为“即使案涉清偿行为系债权人的主动扣划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并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部分法院给出了更具体的解释,认为主动划扣包含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例如,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9)鲁17民初392号的判决中认为,“清偿行为由谁做出,并非问题的核心。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自主划扣’,虽然与债务人完全主动履行债务有一定区别,但其中确实也包含了债务人事先认可的特定情况下予以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二审裁判文书中进一步指出,“工行市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款,虽与方明公司主动还款在形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但实质上包含了债务人以事先认可的方式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完全脱离债务人的清偿意愿”。

 

(三)划扣利息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大部分法院在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时都会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作为例外情形,但是对债权人主动划扣利息的行为是否使债务人受益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划扣利息行为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增加,反而导致其资产减少,因此不符合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条件。例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浙06民终4345号的判决中认为,“案涉偿债行为并未使相关债务人可供偿债的资产增加,而是导致其可供偿债的资产减少,不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部分法院认为划扣利息可以避免计收复利和提前收回借款,并且有可能实现借款展期乃至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持公司责任财产不减损。例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宁01民初55号的判决中认为:“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利息,即使不考虑因债权人银行有权计收复利而导致消极财产增加,也会面临被提前收回借款的风险。故从此角度分析,债权人银行作为出借人按约划扣案涉利息的行为,可以避免债务人过早承受上述不利后果。反之,债务人如果按约履行合同,有可能实现借款展期乃至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持公司责任财产不减损。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银行划扣利息的行为,满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个要件”。

 

(四)交易习惯是否影响个别清偿的认定?

 

银行依约自动划扣利息系贷款合同中的常见条款,此种交易安排是否影响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交易习惯不影响个别清偿行为的成立。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鲁民终582号的判决中指出,“华夏济南分行划扣款项的行为是否为符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以及是否为自动划扣,均不影响对该行为为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

 

肯定观点则赋予交易习惯一定的规范意义。例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宁01民初55号的判决中认为,“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并未区分主动清偿、被动清偿的效果,也未明确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以恶意为构成要件,但从普通理性人思维分析和广大受众心理认识,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划扣到期利息的行为,不应当理解为偏颇性清偿。”该裁判虽未直接将交易习惯作为否定行为要件的依据,但实质上以“符合合同约定”和“理性人预期”为由,对依约划扣行为给予了差异化评价。

 

(五)小结

 

综合检索到的案例,大部分法院对金融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划扣利息行为的审查时采用四要件说,围绕清偿行为发生时间、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划扣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受益四项要件进行审查;个别法院将采用五要件说,考虑交易习惯对划扣行为的影响。基于四要件的审查,目前司法机关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和适用于全国的指导性案例,相关问题仍具有探讨空间。

 
 
三、破产临界期内划扣利息行为的审查路径
 

本文认为,对于破产临界期内金融债权人划扣利息的行为的认定应当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应该严格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宜将交易习惯作为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因此,在对划扣利息行为审查时应考虑清偿行为发生时间、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划扣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受益四项要件。

 

本文认为破产临界期内金融债权人划扣利息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前三个要件,但是该行为属于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例外情形,所以不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本文讨论破产临界期内的划扣利息行为,所以该行为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要件;第二,对于破产原因要件,本文认为法律规范对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未规定主观要件要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将债权人的主观善意作为个别清偿行为的例外情形;第三,对于划扣行为,本文认为债权人划扣与债务人清偿都导致了清偿当期利息行为的发生,在法律评价层面并无本质差异。

 

对于金融债权人划扣利息的行为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多数法院认为,金融债权人划扣利息的行为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1)苏02民终844号的裁判中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债务人已经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时,任何向单一债权人开展的债务清偿行为,都会直接减损可供全体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责任财产,客观上难以产生使债务人整体财产增益的法律效果”。少部分法院认为,划扣利息的行为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例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18)沪03民终76号的判决中认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应符合如下要件:其一,个别清偿行为明显有利于债务人维持正常经营;其二,债务人基于新的信用提供的商品或贷款使其破产财产增加,债权人在此后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增加”。

 

本文认为,金融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划扣利息的行为可以解释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理由有二,一是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二是避免消极财产增加。

 

(一)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

 

本文认为,金融债权人依约自动划扣到期利息属于维系债务人持续经营的必要支出,理由如下。

 

第一,持续付息能够保障企业继续占用信贷资金、避免经营现金流断裂,有利于维持债务人正常经营。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5)浙民终301号的判决中指出,付息行为是“持续经营过程中进行的支付行为,并没有偏袒性清偿某种或某一类债务而使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构成中某公司对外支付有关款项、持续经营的前提和保障,为维系中某公司基本生产经营所必需”。

 

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按期付息与水电费、工资支出具备同等经营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该条将“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作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

 

依同类解释规则,“等”字涵盖的事项应与“水费、电费”具有同质性,即均为维系企业基本生产经营之必要支出。债务人不付水电费会导致停产,而不付利息将会面临抽贷、提前收贷,同样导致经营中断。根据法理上举重以明轻的规则,支付利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企业存续而言不亚于水电费的支付,应作同等评价。

 

正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1)苏02民终844号的判决中指出的,“对于企业而言,即便出现破产原因,只要未进入破产程序,生存利益摆在显要位置……利息的按月清偿构成一种惯常交易,是企业能够持续使用借款进而得以继续经营的前提,企业不按期支付利息会造成银行抽贷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企业无法生产或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因此支付利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企业存续而言不亚于水电费的支付”。

 

(二)避免债务人消极财产增加

 

本文认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不应局限于财产积极增益的增量标准,清偿行为若避免了债务人财产的不利后果,同样应认定为受益。

 

银行依约划扣利息的行为,客观上避免了因逾期支付利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借款合同通常约定,债务人逾期未付利息即触发罚息、复利条款,且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罚息、复利系债务人的额外负担,属于“消极财产”的范畴;提前收贷则导致债务人丧失资金使用权,可能引发连锁违约,进一步恶化财务状况。及时支付利息,可以避免上述消极财产的增加,维持债务人财产的现有状态。

 

正如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号为(2020)宁01民初55号的判决中认为,“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清偿利息,即使不考虑因债权人银行有权计收复利而导致消极财产增加,也会面临被提前收回借款的风险。故从此角度分析,债权人银行作为出借人按约划扣案涉利息的行为,可以避免债务人过早承受上述不利后果。”该院进一步指出,“债务人如果按约履行合同,有可能实现借款展期乃至通过借新还旧方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保持公司责任财产不减损”,据此认定债权人银行划扣利息的行为,满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个要件。

 

 
四、结语

 

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平等受偿,但也不能忽视交易安全和商事效率。如果对破产临界期内的银行划扣利息行为一概适用撤销规则,金融债权人可能因担心被撤销而提前抽贷或收贷,反而加速债务人破产,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本文认为,破产临界期内,金融机构依约划扣当期利息的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但应当注意,不予撤销的范围只能限于利息。企业支付利息相对于继续使用本金而言,支出金额较小,现金流出有限,但能够在不过分削减企业财产的同时保障企业持续经营,对其他债权人不会造成太大损害。但从另一角度而言,如划扣本金支出金额较大,可能实质削减破产财产,危害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也可能被认定为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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