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如战场,创业者在前方冲锋陷阵,配偶在后方是否必然要与之一同承担债务?这是无数企业家及其配偶心中长时间的隐忧。《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约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款中有关“共同生产经营”这一认定标准,强化了对未举债配偶保护,但如何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们的经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法院近年来相关裁判,可以发现,对于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法院并非机械考察若干孤立因素,而是需要围绕主体、客体、目的、意思表示这四大因素综合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经营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院首先审查的往往并非债务本身,而是夫妻双方是否形成共同经营关系。这里的共同经营关系,越来越强调实质参与而非形式身份。法定代表人、股东、监事等工商登记信息固然具有一定证明作用,但并不能当然推定共同经营。
相反,法院会更加关注配偶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财务管理、业务决策、合同履行等经营活动。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案中,配偶不仅持有公司股权,还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并长期参与经营,最终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而在(2025)沪0114民初9318号案中,仅有证据证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但缺乏实际参与经营的证据,法院最终也未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共同经营。
|
认定结论 |
案号 |
法院认定的核心说理 |
主要参考证据材料 |
|
属于 |
最高法民终959号 |
配偶蒋某是公司海外部总经理(关键员工),且是公司历史股东,深度参与经营。 |
1. 蒋某在《关键员工清单》中被列为海外部总经理。 2. 蒋某及其公司曾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 |
|
属于 |
(2024)沪0115民初18878号 |
配偶王某甲是公司合同指定的收货联系人,并在发货单上签字,实际参与业务。 |
1. 合同中指定王某甲为收件人。 2. 发货单上有王某甲的签字。 |
|
属于 |
(2025)沪0104民初13960号 |
配偶叶某在多家合伙门店的关联公司中担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且曾用其账户支付分红。 |
1. 叶某在多家餐饮门店的关联公司中担任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2. 2020年的分红款通过叶某的账户支付。 |
|
不属于 |
(2025)沪0114民初9318号 |
仅凭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不足以证明其共同经营。原告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1. 仅能证明配偶是公司监事。 2. 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经营。 |
|
不属于 |
(2022)沪74民终1342号 |
配偶有稳定工作(公务员),未在公司任职。仅为公司经营提供信用卡或房产抵押,属于“单向帮助”,不构成共同经营。 |
1. 配偶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 2. 配偶在公司无任何职务。 3. 配偶仅提供信用卡或房产抵押等资金帮助。 |

仅有经营主体,还不足以认定共同债务。实践中,法院还会关注资金是否真正投入经营活动。如借款直接用于支付货款、采购设备、支付员工工资,或者进入公司账户形成完整资金闭环,则更容易认定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反之,若资金到账后迅速转至案外人账户、实际用途与借款用途明显不符,或者仅经过配偶账户“过账”,法院通常不会仅凭资金流经配偶账户即认定共同债务。
|
认定结论 |
案号 |
法院认定的核心说理 |
主要参考证据材料 |
|
属于 |
(2024)沪0113民初24856号 |
借款汇入配偶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账户,公司盈亏直接关涉夫妻共同利益。 |
1. 借款转至一人有限公司账户。 2. 该公司股东为债务人配偶。 |
|
属于 |
(2025)沪0115民初25923号、(2025)沪0115民初25743号 |
借款用于被告唐某独资设立的公司经营,被告未证明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
1. 唐某独资设立公司。 2. 借款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 |
|
属于 |
(2024)沪0114民初28783号 |
部分借款直接转入公司账户,部分转入配偶(法定代表人)账户,欠条产生于公司清算、退股过程。 |
1. 100,000元转入公司账户,50,000元转入配偶账户。 2. 欠条是基于公司经营分歧后的退股清算形成。 |
|
属于 |
(2025)沪0120民初64号 |
贷款受托支付直接用于支付公司货款。 |
1. 借款合同约定为受托支付。 2. 资金直接支付给公司的供应商。 |
|
不属于 |
(2025)沪0104民初483号、(2025)沪0104民初3471 |
借款汇入配偶账户,但该账户实际由举债方控制使用,资金到账后短时间内即转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1. 配偶账户收到借款后数日内即转出至案外人或举债方本人账户。 2. 房屋贷款在借款发生前已结清。 3. 配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 |
|
不属于 |
(2024)沪0115民初29515号 |
借款名为“购房”,但购房款早已付清。借款到账后立即被全额转给案外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 |
1. 购房款在借款发生前已付清。 2. 借款到账后立即全额转出给案外人。 3. 配偶对借款不知情。 |

《民法典》第1064条的制度基础,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法院通常会进一步审查经营收益是否最终进入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共同持股/控制企业,或虽然由配偶一方一人持有公司,但经营收益实际转账至配偶方或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则该经营收益实际与夫妻共同财产直接相关,相应经营债务也更容易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对于股东出资责任这种基于股东身份的特定法律责任而产生的纯负担性债务,即使产生于经营活动,因配偶并未因此分享经营利益,未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认定结论 |
案号 |
法院认定的核心说理 |
主要参考证据材料 |
|
属于 |
最高法民终959号 |
驳回了蒋某关于“对赌债务是纯负担债务”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商业经营均存在风险,李某是否最终获利不影响债务性质。 |
该案中,蒋某主张业绩补偿是纯负担债务,但法院未采纳。 |
|
不属于 |
(2024)沪0117民初17169号 |
债务系基于股东身份,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产生的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配偶无共同经营情形,未因此获益。此种债务不具有经营收益的共享性。 |
1. 债务性质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2. 无证据证明配偶共同经营或获益。 |
|
不属于 |
(2024)沪0117民初11706号 |
借款60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债权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
1. 借款金额巨大。 2. 债权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

虽然《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强调了“共同生产经营”,但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仍为“共债共签”,若配偶知情、同意或追认,法院仍会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除参考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外,还会结合书面承诺、微信沟通、后续协商还款等行为,判断配偶是否知晓并追认债务。但,单纯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提供担保或账户被举债方控制,并不足以推定其具有共同负债意思。
|
认定结论 |
案号 |
法院认定的核心说理 |
主要参考证据材料 |
|
属于 |
(2025)沪0104民初13960号 |
之前的分红款由配偶账户支付,可见配偶对合伙事宜知情。 |
2020年分红款由叶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 |
|
不属于 |
(2024)沪0104民初4347号 |
配偶虽代为还款1万元,但未明确表示承担债务,不构成“债的加入”或追认。 |
1. 借款协议由一人签署,一人收款。 |
|
不属于 |
(2025)沪0104民初483号、(2025)沪0104民初3471号 |
借条上无配偶签字。借款虽汇入配偶账户,但账户实际由举债方控制。配偶从未催收,无任何追认或默示同意的行为。 |
1. 借条仅为举债方一人签名。 2. 配偶账户由举债方实际控制使用。 3. 诉讼前,债权人从未向配偶催收。 |
|
不属于 |
(2025)沪0109民初1631号 |
所有借条由一方签署。配偶账户的还款行为不能排除是被举债方操作,不构成配偶的追认。 |
1. 借条均一人签名。 2. 公司为一方个人独资,配偶非股东。 3. 无法证明配偶账户的还款是其本人意思。 |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并非一个抽象概念,而是需要结合经营主体、资金流向、利益归属以及配偶意思表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作为未举债一方配偶若希望避免被“负债”,建议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避免在借条、合同等债权凭证上签字,同时也不要以“担保人”“知情同意人”等身份签署任何文件,一旦签字,即使未实际使用借款,也可能被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或债务加入;
其二,若发现配偶以个人名义对外大额举债,应及时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不追认、不承担,并保留相关沟通记录,避免因长期沉默或放任而被法院推定为“知情同意”;
其三,不要将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信用卡交由配偶用于经营收付款,否则法院可能以账户资金往来为由,认定配偶实际参与经营或对债务知情,进而支持债权人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
说到底,法律保护的是“意思自治”与“公平正义”的平衡。对于未举债一方配偶而言,与其事后举证证明“不知情”“未受益”,不如事前守住财产独立的底线——不签字、不默认、不混同。唯有如此,才能在婚姻关系与财产风险之间,划出一道清晰而安全的边界。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