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结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立法精神及本文对35个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例的裁判逻辑总结,“象征性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人虽在形式上实施了包含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如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标注商标等),但实质上缺乏将商标投入真实商业流通、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未使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服务进入公开消费领域,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核心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行为。
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本质上同时违反了“真实性原则”(核心违法性所在)和“公开性原则”(外在表现)。对于违反真实性原则而言,象征性使用主观层面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真实性原则的核心要求。对于公开性原则而言,象征性使用客观上产品并未真实的进入消费流通领域,真实的消费流通应该能让不特定的消费者较为容易得获取产品,零星的销售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无法实现这个效果。

在商标撤三案件的象征性使用认定中,始终难以提炼出一个或几个可直接套用的确定性规则。正如法院在多份判决书中反复强调的,象征性使用的判断并非依赖单一标准,而是需结合在案全部证据,从交易真实性、流通公开性、使用意图等维度进行综合考量——即便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量级”上看似相近(如相似金额的发票、数量相当的合同),在不同案件中也可能因基础事实差异(如交易主体关联性、证据链完整性、行业交易习惯)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此类认定毫无规律可循:通过对大量案例的梳理,我们总结出的相关“规则”,更多是为商标从业人士与商标持有人提供一种实务层面的“手感”——即帮助其理解法院审查的核心关注点,在准备使用证据时更精准地贴合“真实商业使用”的本质要求,而非给出一套僵化的判断公式。
法院判决逻辑:
逻辑一:象征性使用的本质是“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 未进入公开流通”,法院需结合主观目的(如是否为维持注册刻意交易)与客观效果(如商品是否触达不特定消费者)综合判断,单一证据无法排除嫌疑,尤其需关注“数量少但金额达标”的情形,需结合交易真实性、行业习惯综合认定。
逻辑二:完整证据链是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关键,需形成“合同 + 发票 + 送货单 / 物流记录 + 商品实物 / 宣传材料 + 公证文件”的闭环,即使合同 / 发票数量少,若金额达标且证据链完整,也可排除象征性使用;反之,仅单一环节证据(如仅合同、仅发票)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逻辑三:行业习惯与交易合理性是重要参考,法院会结合商品 / 服务的属性(如洗衣机、白酒等需一定交易规模)、行业常规(如食品需检测报告、家电需认证证明)判断交易是否真实,不符合行业习惯的交易(如少量合同但金额远低于行业水平)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1.合同数量(含发票数量)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合同 / 发票数量极少(如 1-4 份)、交易频次低,或集中在指定期间某一时间段(如同一月份),且无其他补充使用证据(如宣传、物流记录),同时金额未达行业合理规模的,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合同 / 发票数量充足(如 7 份及以上)、覆盖周期合理(如横跨指定期间不同月份或全年),且能与其他证据(如送货单、商品实物)相互印证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合同 / 发票数量虽少(通常 1-3 份),但单份或累计金额达到行业合理规模(如万元以上),且能证明交易真实履行(有发票、送货单等佐证)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发票存在信息矛盾(如同一发票两个开具日期、商品名称与合同不符)且无合理解释,或仅有发票无对应合同的,即使数量达标,也可能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2、35 仅提交 4 份销售合同,且均集中在 2022 年 5 月,无有效转账记录且金额未达规模,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案件 17 仅提交 1 份采购合同,且存在主体瑕疵、金额较小,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6 提交 7 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金额、时间、商品名称一一对应;案件 13 提交多份与不同独立主体的订购单,且发票与订单商品、金额匹配,均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9 仅提交少量销售合同及发票,但合同涉及的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大,符合行业常规,未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案件 33 仅提交 1 份购销合同,购买金额 4787.5 元、出售金额 5745 元,交易数量和金额达到合理规模,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3 同一发票存在 2017 年、2018 年两个开具日期,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案件 32 采购订单与发票在规格、商品名称上多处不一致,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2.合同金额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单笔或指定期间内累计交易金额极低(如几十元至几千元),与商品 / 服务的正常商业价值、行业交易规模不匹配的,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交易金额达到合理规模(如万元及以上),且符合对应行业常规交易水平(如白酒、床垫等商品单次交易上万元,服务类合同金额数万元)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即使合同 / 发票数量较少(1-3 份),但单笔或累计金额达到行业合理标准(如超过 1 万元),且能佐证交易真实履行(如匹配送货单、物流记录)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单次 / 短期小额交易(如几小时服务、单次广告投放),无后续持续交易记录,即使金额达标也可能因缺乏持续性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10 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 51.72 元、22.93 元;案件 31 指定期间内销售额仅 60.3 元;案件 8 单张发票金额 615.38 元,均远低于对应商品正常商业价值,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1 发票金额 77000 元,合同有效期长达 1 年;案件 6 累计交易金额达几万元,销售数量上百箱,均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9 仅提交少量销售合同,但合同及发票涉及的销售数量和金额较大,符合药品销售行业常规;案件 33 仅 1 份购销合同,交易金额近 5000 元,与服装类商品商业价值匹配,均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27 仅提交 1 份 5 小时电子屏出租合同,金额虽达标但无后续租赁记录;案件 19 仅在《晋江经济报》登载 1 次广告,金额较小且无持续投放,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3.合同类型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合同类型为非公开流通交易(如关联方委托加工、内部服务合同、无偿许可合同),未实际进入消费市场,或仅体现“半成品”“内部使用”,无公开流通证据的,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合同类型为真实履行的购销合同、服务合同,且有发票、送货单、物流记录、商品实物等佐证,能证明商品 / 服务进入公开消费领域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委托加工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仅能证明授权或加工行为,无后续销售、流通证据的,无法排除象征性使用嫌疑,易被认定为无效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22 第三人与魏县人民医院签订无偿商标许可合同,仅委托制作少量机织标签和稿纸,无商品 / 服务公开流通记录;案件 12 第三人与关联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无实际服务流通证据,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4 原告与超信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虽备注“半成品出货”,但有出库单、货物清单、报关单佐证商品进入流通;案件 6 的购销合同与发票、商品名称一一对应,能证明挂面等商品公开销售,均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23 伟群公司提交委托加工合同,但仅能证明加工行为,无后续商品销售、流通证据;案件 5 原告提交加工定做合同,无证据证明商品进入市场,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4.关联公司 / 关联主体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交易主体为关联方(如控股股东、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且无证据证明交易具备公开性、独立性(如无第三方物流、公开销售记录)的,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交易对象为自然人,且无转账记录、物流凭证、收货确认等佐证交易真实性,或同一自然人集中购买的,因交易公开性存疑,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虽存在关联关系,但交易对象为独立第三方主体,且订单量充足、交易流程完整(如合同、发票、物流齐全),能证明公开流通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12 第三人是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方、开发方的控股股东;案件 25 购买方为商标注册人西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 11 原告与交易方存在关联关系且销售数量少,均因关联交易无公开性,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2 的 4 份销售合同均与自然人签订,无有效转账记录;案件 34 淘宝订单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购买 3 件不同名称商品,均因交易对象存疑,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13 原告与商标实际使用人定制酒公司有关联关系,但定制酒公司的交易对象为泸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独立主体,且订单量充足,未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5.网上销售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网店粉丝数少(如≤10 人)、商品数量少(如≤10 件),且销量为 0 或仅有 1 笔交易,无实际付款记录、物流信息佐证的,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网上销售数据存在瑕疵(如商品创建时间与发布时间矛盾、取证前修改数据、同一账号集中购买),或仅能提供订单截图无公证、发票佐证的,因真实性存疑,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网上销售有公证记录(如时间戳公证、网页公证),多笔订单分布在指定期间不同时间,且能匹配发票、物流记录,商品名称包含诉争商标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15 “流行前线 FIVB” 淘宝店粉丝数 8 人,全部宝贝 0 人付款;案件 28 网店仅少量订单成功交易,且无法确认商品对应诉争商标;案件 26 天猫店仅零星几笔销售记录,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34 淘宝店商品创建时间为 2019 年 7 月,发布时间为 2020 年 5 月(取证前一日),存在数据修改嫌疑;案件 18 网络平台订单仅部分显示诉争商标,且无发货单据、发票佐证,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7 二审中,滕峰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指定期间内于 1688、天猫、淘宝销售标识诉争商标的音响,订单分布合理且能与商品类别匹配,未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6.证据造假或真实性存疑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证据存在明显造假情形(如合同签订时交易对方尚未成立、伪造发票 / 单据、使用已注销主体的证明),直接否定证据效力,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证据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如商品条码与合同商品不一致、无产品检测报告、自制证据无时间标注、发票无开票人盖章),法院会从严审查,倾向于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证据缺乏合法性(如无原件、未公证、超出指定期间、同一证据用于多个案件),即使形式上符合要求,也无法证明真实使用,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17 雪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签订时润雪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五洋碳氢公司仍用旧名称,合同系伪造;案件 20 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款方为原告,但发票收款人为向东辉,矛盾明显,均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2 嗨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条码与销售合同商品不一致,且未提交产品检测报告;案件 5 原告提交的产品图片、视频为自制,无时间标注;案件 31 部分发票无开票人盖章,均因瑕疵无法补正,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17 第三人将同一采购合同用于另案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29 黄平提交的照片无日期,且未公证;案件 7 原告提交的天猫交易记录未公证,均因证据不合法,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7.销售对象为自然人时对象征性使用的影响
认定规则
仅以自然人作为交易对象,未提供转账记录、物流凭证、收货确认单等客观证据佐证交易实际履行,仅存在合同、发票等书面单据的,因交易真实性存疑,易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与自然人的交易集中在极短时间内(如同一月份、同一日期),且交易次数少(如 1-4 次)、交易金额小,无后续持续交易记录的,倾向于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同一自然人短期内多次购买不同品类或相同品类的诉争商标商品,且无合理消费需求解释(如个人单次购买多件非日常高频消费品),存在刻意制造使用痕迹嫌疑的,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虽以自然人作为销售对象,但能提供完整的交易佐证(如银行转账流水、物流快递单号及签收记录、自然人消费者的使用反馈),且交易金额、频次符合个人正常消费习惯的,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例支撑
案件 2(第 17985038 号 “嗨菲客 heifer” 商标):嗨某公司提交的 4 份销售合同均与自然人签订,均集中在 2022 年 5 月,且未提交有效的转账记录证明交易实际发生,即使假设交易真实,因时间集中、无流通佐证,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34(第 16745682 号 “四周看看” 商标):萝卜青菜公司淘宝店铺的 “四周看看” 品牌平板电脑订单,为同一自然人在同一时间段内集中购买,且无合理消费需求说明,交易真实性存疑,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案件 31(第 5033298 号 “力高 PRESTO” 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诉争商标商品仅向吴生等 3 名自然人出售,三笔交易共计 60.3 元,无转账、物流记录佐证,且金额极低,符合 “为维持注册刻意交易” 特征,被认定为象征性使用。
(反向参考案例)若某商标持有人向多名自然人销售诉争商标商品,每笔交易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对应物流单号(可查询签收信息),且交易分散在指定期间不同月份,金额符合个人消费能力(如每件商品几百元,单次购买 1-2 件),则法院通常不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如无直接对应案例,可结合裁判逻辑推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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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
第****001号“红黄蓝RYBKID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15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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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所获荣誉,包括腾讯网2016年授予的“红黄蓝教育及机构综合实力教育集团”、央广网2021年12月授予的“2021年度家长信赖早期教育品牌红黄蓝成长中心”等; 2.《培训服务合同》及发票,合同右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和“活动策划”字样,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提供国际品牌拍于与园所文化建设、高效能管理团队培育、幼儿园活动组织和摄影等”,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7日,合同记载的有效日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发票金额与合同一致; 3.活动照片等。 所谓“象征性使用”,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4条第(三)项中有规定,即:为了维持诉争商标注册而进行象征性使用,当事人主张维持商标注册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13980号(以下简称第13980号案件)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先生效裁定中,认定“象征性使用”往往具备销售金额较小、数量较少,难以发挥商标指向商品来源的作用等特点,如第13980号案件中销售金额仅为1100元。本院亦持相同观点。 而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提交的《培训服务合同》显示的有效期为一年,时间相对较长,并非短暂使用;对应发票金额为77000元,不能认定第三人销售的金额较小。另一方面,第三人还提交了线下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佐证第三人在多领域使用了诉争商标标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第三人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因此,第三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不属于象征性使用。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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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 |
第17985038号“嗨菲客heifer”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4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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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虽然嗨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了诉争商标,其中显示的商品为“酸辣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但是,嗨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条码显示的商品与销售合同商品并不一致,反映出其使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在本案中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予严格审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相关情况,并保存相关凭证。但是,嗨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产品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在二审诉讼阶段,嗨某公司虽然提交了新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新的商品条码,但是照片未显示商品的生产日期,且制造商为“焦作嘉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嗨某公司之前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受托人并不一致,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在某公司对新的商品条码提出疑义,商品条码信息可以自行修改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嗨某公司并未提交申请领取商品条码的相关材料对相关商品条码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嗨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仅有4张,且均为与自然人签订,均在2022年5月,时间相对集中,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应的转账情况,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即便相关交易真实存在,但综合考虑时间相对集中、交易数量较少等情形,也构成象征性使用。综上,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嗨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谷粉制食品;调味品”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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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 |
第10487058号“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61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37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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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一审:本案中,行政阶段原告提交的代码为3500172350、编号为06538388的发票,其中一张开具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另一张开具日期为2017年2月8日,对于同一张号码的发票出现开具时间不一致的两个版本,原告未提出合理解释,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余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为自制证据,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的7张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2月8日,购买方涉及4个自然人,上述7张发票除代码为3500172350、编号为06538388的发票外,其他均与复审商品无关。而对于代码为3500172350、编号为06538388的发票,如前所述,原告在行政阶段已提交,原告对同一发票却存在两个内容不同的版本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该发票还缺乏销售合同佐证实际交易情况,即便该交易真实,亦无法排除属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的“鞋、爬山鞋”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二审:本案中,晋江格卡东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发票存在着或不在指定期间,或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爬山鞋”商品的情形,同时还存在同一张发票有两个开具日期的情况,即使其中一张是真实的,因涉及的商品数量较少,亦构成象征性使用,难以维持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的使用;其他证据亦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合上述证据,晋江格卡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于核定使用的“鞋、爬山鞋”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晋江格卡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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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4 |
第13582330号“FEREX”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5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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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7年香港电子产品展览的相关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宣传情况。与深圳市安为创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商标标志,对账单显示了FEREX标志,商品为电池,备注栏显示为“半成品出货”。 SUPER SURELIMITED超信有限公司的采购单未显示商标标志,交货日为2018年6月26日,销售出库单显示诉争商标商标标志,产品为RX570电脑显卡,数量3086,日期2018年6月26日,客户名称SUPER SURELIMITED(超信有限公司);报关单备注显示“品牌类型:无品牌”“RX570型号”,商品为电脑显示卡,该报关单显示有深圳市富维报关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货物清单显示诉争商标“FEREX”,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商品为RX570电脑显示卡,数量3086,盖有SUPER SURE LIMITED(超信有限公司)印章。(2021)深宝证字第8406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为原告网站中新闻资讯内容,显示在香港电子展上的情况。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与超信有限公司的关于“电脑显示卡”的商品交易情况。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曾经发生“电脑显示卡”的商品交易,尽管采购单未显示商标标志,报关单显示“无品牌”字样,但出库单、货物清单均显示了诉争商标“FEREX”及“电脑显示卡”商品,且能互相印证真实交易情况;故诉争商标“FEREX”已经出现在市场交易环节中并与“电脑显示卡”商品相关联,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视为诉争商标在“电脑显示卡”商品上的真实使用。“电脑显示卡”并非商品区分表规定的规范商品名称,从功能用途等考虑可以归于0911群组的“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一般理解,所谓“计算机外围设备”是相对于计算机的数据计算部分以外的,用于数据输入、输出等设备,包括键盘、扫描仪等输入设备,打印机、显示器等输出设备,声卡、显卡等多媒体设备,网卡等通讯设备。本案中,“电脑显示卡”是指将计算机计算的数据进行处理用于图像显示的设备,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因此,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使用,防止商标囤积使得社会公共资源被不当占用,尽管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使用证据不多,但本院可以认定该交易真实发生,诉争商标在相关交易中、在相关商品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且被告和第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为虚假行为或构成象征性使用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维持注册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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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5 |
第5308198号“荷花池HEHUACHI”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12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20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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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 1. 商标授权声明书; 2. 加工定做合同、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 3. “荷花池瓶子”购销合同书、润玉陶瓷发货清单、收据、转账信息截图; 4. 检验报告; 5. 酒香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酒香网云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商品清单及发票; 6. 产品图片; 7. 产品打包装车视频。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8. 公证书; 9. 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发票、照片; 10. 旌德县罗成烟酒商行证明、照片; 11. 骆侨阳证明、补货单、微信记录、银行电子回单、照片; 12. 门店采购补货配货荷花池2018年段“我答答ERP销售系统”网络查询屏幕截图; 13. 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 14. 酒香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截图; 15. 2018年5月至10月“酒香网”法定代表人孟庆宝微信朋友圈宣传“荷花池”白酒截图、部分客户微信订货聊天截图。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 原告、被许可人酒香网云商股份有限公司、酒香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2. 第62580915号发票的查验结果以及销货清单; 3. 第04868827号发票的查验结果以及销货清单; 4. 第04868828号发票的查验结果以及销货清单; 5. 旌德县罗成烟酒商行企业信息。 一审: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声明书,该商标授权声明书仅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授权酒香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酒香网云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是否实际进行过商业使用;证据2、3、4、5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已经进入市场流通;证据6、7,均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两份公证书,公证书能够证明在2018年8月12日酒香网平台销售“荷花池”。但是,上述公证书体现的销售数量过少,不能排除原告为了维持包括诉争商标的注册,刻意从事了少量的商品销售行为。证据9,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其他几份证明的格式内容基本相同,上述证明的证明力较弱。发票中注明的货物名称为葡萄酒(萨伽小马),与备注中注明的“荷花池”白酒并非同一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照片为自制证据,照片上未注明时间,且上述照片与证据11中的部分相同,证明力较弱。证据10,旌德县罗成烟酒商行的证明与证据9、11中的证明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力较弱,且旌德县罗成烟酒商行已于2020年7月27日核准注销。照片是自制证据,照片上未注明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11,骆侨阳证明与证据9、10的证明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力较弱,补货单、微信记录和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银行电子回单并未相关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亦无法体现系为诉争商标的销售行为。证据13、14,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5,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本案中,波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声明书仅能证明诉争商标授权情况,具体使用情况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3、4、5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实际流通领域。证据6、7图片和视频,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两份公证书体现的销售数量过少,构成象征性使用。证据9几份证明的格式内容基本相同,证明力较弱;发票中注明的货物名称为葡萄酒(萨伽小马),与备注中注明的“荷花池”白酒并非同一商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照片未显示指定期间。证据10的证明与证据9、11中的证明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力较弱,且旌德县罗成烟酒商行已于2020年7月27日核准注销;照片未显示指定期间。证据11的骆侨阳证明与证据9、10的证明内容和格式基本相同,证明力不高,补货单、微信记录、照片、银行电子回单以及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2、3,缺少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原审法院未予评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出。证据12与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4、5、6、7、8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体现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13、14,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5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波图斯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商品显示“未发货”;证据9不在指定期间;证据10难以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波图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并非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实际市场。综合上述证据判断,波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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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6 |
第8994769号“双喜”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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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二审:双喜公司对兴和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兴和公司提交了合同原件且双喜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田园公司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因此推定上述合同为虚假合同。虽然发票上未显示诉争商标,但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名称为挂面等,商标为诉争商标,且发票金额、时间、商品名称与购销合同能够一一对应。因此,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面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兴和公司提交了7份购销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发票,每份合同涉及的金额均为上千元,累计金额达几万元,销售数量也为上百箱,故不构成象征性使用。双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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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7 |
第11443638号“智选”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7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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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一审:就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其提交的相关商品在天猫旗舰店的部分交易记录以及购销合同等,或未经公证认证而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提交的相关发票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识、或虽有“智选蓄电池”、“智选导航仪”、“智选投影仪”、“智选音箱”、“智选光学传感器”以及“智选电子防盗器”的相关备注,但其显示的销售数量基本为“1件”。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实施了“已具有一定规模”、而非“偶发或象征”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更无法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本案中,滕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经该公证书显示滕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于1688网站、天猫和淘宝网上销售了标识有诉争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商品为音响。上述网站上的销售证据能够证明,滕峰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扬声器音箱、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机”与“扬声器音箱、扩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构成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亦可维持诉争商标在“录音机”商品上的使用。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载有“智选蓄电池”、“智选导航仪”、“智选投影仪”、“智选光学传感器”以及“智选电子防盗器”商品名称的发票记载销售数量几乎均为1件,该销售数量极少,仅构成象征性使用,故对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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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8 |
第1435859号“VALPOLICELLA”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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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在商标评审阶段,南京华夏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 (2017)宁南证内字第1014号公证书,其内容为诉争商标品牌葡萄酒销售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其中货物名称包括“VALPOLICELLA葡萄酒”,数量为10箱,金额为615.38元; 2. 深圳市佳佳彩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佳佳公司)与南京华夏公司之间的印刷商标的合约书及相关说明、关于商标印刷费发票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13号公证书、瓶贴,以及注册人为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色希望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的第1758986号商标注册证; 3. (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187号公证书(简称第5187号公证书),其内容为百度网上以“金维波利葡萄酒”为搜索词的检索信息网页打印件,包括慧聪网上关于“金维波利 精品干红葡萄橡木桶陈酿酒批发零售”等招商、订货信息; 4. (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12号公证书,其内容为2011年、2013年、2014年南京华夏公司“金维波利”葡萄酒的检验报告,该公证书显示,检验报告中“商标”一栏均为“金维波利”; 在原审诉讼中,南京华夏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4份南京华夏公司的生产许可证。 一审: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提交的商标印刷合约书及其对应瓶贴,仅能证明第三人委托印刷包含诉争商标的瓶贴,且该瓶贴包含他人的另外一枚注册商标“金维波利”,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核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实际进入市场予以公开销售、流通的相关情况;第二,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百度网的检索信息,其检索词为中文“金维波利”,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且其搜索结果中的招商信息大多亦为中文“金维波利”牌葡萄酒的信息,且网页大多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进入公开市场予以销售;第三,第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其显示商标为中文“金维波利”,并非本案诉争商标,且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第四,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生产许可证,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最后,在案证据中,仅有第三人提交的1张销售发票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销售情况,但其显示的销售数量与销售金额都较少。据此,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有理由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仅进行了偶然交易,此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交易,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审:本案中,佳佳公司与南京华夏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印制葡萄酒瓶贴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行了实际生产和销售。结合南京华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检验报告亦不能佐证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进入到流通领域。第5187号公证书中显示是南京华夏公司生产的葡萄酒页面未能证明系在指定期间,其他页面与南京华夏公司无关。南京华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关于第2131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由于南京华夏公司在该案中被认定为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该案中的商标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南京华夏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目前,仅南京华夏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南京拉菲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包含诉争商标、销售金额为615.38元的发票中体现出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由于销售发票仅有一张且销售金额较少,故该行为构成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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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9 |
第5113781号“双飞人RICQLES”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86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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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一审:鉴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采用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最后,对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因主观状态通常较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确定,故须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真实的、善意的”予以推定。通常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所实施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通常应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作者注:一审提出的这个逻辑少见,也有点像是啥都没说,达到一定规模这个规模到底是什么?】 二审:本案中,双飞人公司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其与福建省太平洋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厦门宏仁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上显示货物名称为“RICQLES双飞人爽水(花露水)”,发票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双飞人爽水RICQLES双飞人”,发票金额与现售合同能够予以对应。虽双飞人公司未提交有关产品的实物照片、媒体宣传报道或广告等证据,双飞人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数量较少,但因销售合同及发票上涉及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并不少,同时结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并非惩罚商标权人,故双飞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构成象征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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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0 |
第9351657号“LETTS”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0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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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原审庭审中,李某1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产品检验报告;3.销售发票两张,其中一张货物为笔记本两本,另一张发票货物为笔记本一本;4.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5.产品照片及宣传样本。 本案中,李某1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商标档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送货单,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上述交易已经实际履行;证据3中的发票,在李某1同时担任发票购买方与销售方股东的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系对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质检报告,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实际流通领域。李某1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和证据2产品检验报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销售发票两张,涉及金额分别为51.72元和22.93元,数额较小,仅构成象征性使用;证据4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据,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产品照片及宣传样本,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实际流通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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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1 |
第5579661号“天地壹号”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33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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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 1 .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 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3. 销售清单;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4. 原告收到答辩通知书、信封及原告在答辩期内邮寄答辩材料的油价交寄单; 5. 诉争商标产品图片及宣传材料; 6. 被授权人分别与浙江美益天食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欢乐谷快车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泰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 7. 销售诉争商标产品的发票、业务回单; 8. 重庆欢乐谷快车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产品销售单、购买方出具的交易证明、购买方高德地图查询截图; 9. (2018)京73行初3270号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仅能证明原告授权广州美益食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销售清单、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诉争商标产品图片及宣传材料、证据8,上述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证据7,上述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4日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8年4月10日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欢乐快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5月5日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中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泰牛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二条产品规格及价格中天地壹号维生素营养液为手写字体,龟苓膏为打印字体,且对应维生素营养液的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实际使用。同时考虑到原告和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欢乐快车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加之3份销售合同的形成时间均集中于2018年,销售数量并不多,且除上述销售合同外并无其他销售合同予以佐证,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属象征性使用。综上,本案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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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2 |
第11371369号“Wisectech”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24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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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第三人将诉争商标许可给了万协通公司使用。第三人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发票显示,技术开发服务的委托方为易恒公司,开发方为万协通公司,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原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据显示,在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前后,第三人为易恒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第三人也是万协通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见,第三人、万协通公司以及易恒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此外,第三人提交的域名证据并非商标性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使用在名片、办公邮箱上的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使用时间,证明力较弱。第三人提交的官网截图并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和使用时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第三人将诉争商标授权他人使用,单独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合同和发票仅有一组,且合同各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象征性使用的嫌疑较大,难以证明诉争商标进入流通领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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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3 |
第251410xx号“瀘州大曲”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24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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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原告全资设立了泸州某销售有限公司,泸州某销售有限公司为某定制酒有限公司(简称定制酒公司)的股东,占股15%,故原告与定制酒公司(注:商标实际使用人)具有密切关联关系。 原告提交的商标授权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将诉争商标授权许可给定制酒公司使用。原告提交的定制酒公司与泸州某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印刷制版厂签订的多份订购单上载明商品名称为泸州大曲,发票上货物名称也显示泸州大曲字样,订购单签订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对应发票显示的商品、金额与前述订购单可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能够证明前述订购单已经实际履行... 关于第三人主张与定制酒公司签订订购单的公司为原告关联公司或合作企业以及交易次数少,交易金额小,构成象征性使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与定制酒公司签订订购单的企业为独立主体,且订单量足以证明定制酒公司与多个市场主体有一定的交易量,不属于象征性使用。故可以认定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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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4 |
第11069415号“夏酱XIAJIANG”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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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夏某二审期间提交经过公证的发票虽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但该发票显示的购买主体为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不能发挥诉争商标识别主体来源的功能。淘宝订单截图显示的成交时间虽在指定期间,但该笔订单显示的产品数量仅为1,产品规格是“试饮装(二两)”,即使该笔订单已实际完成,但因数量极少,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检验报告、业务结算书亦与诉争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夏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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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5 |
第5613033号“FIVB”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0)京73行初123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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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第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211号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复审。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截图、店铺名片、个人交易信息页面截图、交易记录及商品信息截图,显示淘宝店铺名称为“流行前线FIVB”,掌柜名为“锐步皮具店”,开店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账号管理页面显示了原告姓名; 2.产品包装图片; 3.举办线下推广活动宣传页截图。 原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FIVB”淘宝店铺信息、店铺名片、商品信息、交易记录截图; 5.“FIVB”产品线下推广活动宣传页图片、活动现场图片、产品包装及吊牌图片等; 6.“FIVB”新品发布会文章照片。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20)粤中石歧第6022号公证书(简称第6022号公证书),其中部分订单中显示的宝贝名称包含了诉争商标,商品类别包括“女包;旅行包;背包;卡包”等商品,且订单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诉讼中,本院用手机淘宝APP扫描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淘宝店铺二维码,进入“流行前线FIVB”店铺,显示粉丝数为8,全部宝贝数量为18,且均显示0人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包括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线下推广活动宣传页截图、新品发布会文章照片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直接使用证据主要为原告“流行前线FIVB”淘宝店铺的交易信息页面截图、交易记录及商品信息截图,但上述交易记录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其中第6022号公证书显示的部分订单中显示了“女包;旅行包;背包;卡包”等商品,且订单交易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6022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订单中所售商品均只在商品名称中显示了诉争商标,并无证据显示其将诉争商标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或包装上进行使用;其次,在仅有订单记录,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原告店铺的商品销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亦属于象征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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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6 |
第11627252号“莱泰思科 LATEXCO”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73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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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士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表明金士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常成春、邢吉海、张秀红等人销售了床垫、枕头等商品,且上述合同、发票中均明确标记有“莱泰思科 LATEXCO”标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并基于“床垫、枕头”商品与“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进而认定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床垫、枕头、家具、办公家具、野营睡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并无不当。而莱特斯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所主张金士吉公司提交证据存在的瑕疵等,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诉争商标使用行为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表明上述商标使用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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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7 |
第6953171号“海澜家”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766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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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行为,但商标授权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仍需结合被授权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认定。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人为上海维多俐生物化学品厂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才由上海维多俐生物化学品厂更改为现名称,本院对此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雪豹公司2017年8月31日与润雪公司、2017年11月20日与五洋碳氢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而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润雪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11月7日江阴市五洋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五洋碳氢公司。也即,采购合同签订时,润雪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五洋碳氢公司的名称为江阴市五洋化工有限公司而非合同中的五洋碳氢公司,两份采购合同明显系伪造。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及发货明细、收据不予采信,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 证据3中雪豹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的采购合同或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缺乏发票佐证,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关于雪豹公司与澄南雪银广告材料商行签订的采购合同虽有发票佐证,但第三人在其第3476343号“海澜·の家”商标撤销复审案一审中也提交了此证据,故其不足以证明是对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且即使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仅此一份使用证据亦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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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8 |
第13402773号“NEXX HELMETS”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49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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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网络平台销售“NEXX”头盔产品的销售页面截图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公证书中虽显示有多笔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销售订单,但仅有部分显示诉争商标,且部分订单显示的买家信息相同,亦无对应的发货单据、发票等予以佐证,无法排除上述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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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9 |
第3030840号“传奇”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77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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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鸿泰兴公司提交的《晋江经济报》登载的销售领带、皮带商品的广告仅为一次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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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0 |
第7842310号“天仙配”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1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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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 服务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 2. 原告“天仙配”APP相关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3. 手机天仙配商城网站页面截图; 4. 《天仙配》著作权证书; 5. 手机天仙配商城APP下载二维码(安卓版)。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 互联网检索截屏; 2. 百度百科有关“广告策划”的解释; 3. 原告企业登记信息; 4. 发票查询结果。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5. 深圳市良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6. 深圳市良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公众号内容; 7. “锂想”2018第三届动力电池应用国际峰会会议通知; 8. 行政判决书。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服务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原告和深圳市良药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一线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银行流水及发票,首先该合同书中约定的收款方为原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收款也为原告,但对应的发票中显示的收款人却为向东辉,显然自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云南雄汇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没有相应的合同对应。同时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合同较少,在现有证据下,不排除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证据2“天仙配”APP证据,该证据体现为原告自有的服装定制相关服务。证据3手机天仙配商城网站页面截图,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5,其“天仙配”APP无法通过手机下载,仅能在活动现场以扫码形式注册,且其APP服务体现为自己的服装定制服务。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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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1 |
第130978号“芙蓉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4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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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证据6-“2017年中国中部(湖南)国际农博会”宣传资料,只有1页纸,虽然展示有诉争商标,但系展会上的广告宣传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应结合其他使用证据进行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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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2 |
第4571774号“HSS”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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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在第三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能够客观显示形成时间且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显示了复审商标的证据包括七份《中原商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机织标签、稿纸及相应票据、病情交代告知书、不收红包协议书等。其中七份《中原商报》上以极小篇幅刊登了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及部分指定服务的广告,未显示相关服务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第三人与魏县人民医院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复审商标系无偿使用;机织标签、稿纸及相应票据显示,第三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6日委托制作了含有复审商标字样的机织标签和魏县人民医院稿纸,涉及费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272元;部分病人病历中的病情交代告知书、不收红包协议书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时间均产生于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符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情况,但存在诸多不符合商业习惯之处。《中原商报》的广告未显示相关服务机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其所作广告的宣传目的无法达成;第三人与魏县人民医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商标使用系无偿使用,且在案证据仅显示由李某本人委托制作了一批次、少量机织标签和稿纸,涉及总金额仅人民币三百余元;载有复审商标的病情交代告知书与不收红包协议书在病历中所占比例极少,相当一部分同期的病历中的病情交代告知书、不收红包协议书中亦未载有复审商标,且载有复审商标的病历均产生于三年指定期间的最后两个月中。 本院认为,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如前所述,第三人证据存在多处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习惯的情形,具有明显的对复审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的特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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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3 |
第197591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8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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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伟群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虽然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未显示“裁布机用沙带(机器零件)”商品,不能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产品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均未体现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伟群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鑫景公司出具给坤伦公司的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成品出库明细单等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且根据授权书显示,伟群公司授权鑫景公司和伟群昆山公司加工生产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再由鑫景公司和伟群昆山公司授权坤伦公司代理销售商品,故鑫景公司将商品销售给坤伦公司的行为,尚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伟群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坤伦公司对外销售砂带商品的证据仅为其向鸣皋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销货清单2份以及其向天磊公司、汕头市东瀛针车整烫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应销货清单各1份,前述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及货品名称,销货清单上仅显示有“伊士文中砂带”或“砂带”字样,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尽管伟群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坤伦公司与天磊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理由如下:首先,伟群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均提交了前述发票及销货清单,但直到二审诉讼中才补充提交了1份产品供销合同,且该合同中的“图”字同时出现有简体字和繁体字,伟群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能排除其为完善证据链补签合同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仅显示有“伊士文中砂带快可利及图”字样,并未直接指向本案诉争商标。第三,伟群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仅提供了一份形式相对完整的销售证据,难以据此认定相关公众已经在诉争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之间建立联系,故即使该交易真实存在,亦属于象征性使用。其他在案证据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证明力较弱,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被实际使用于核定商品上。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伟群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裁布机用沙带(机器零件)”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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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4 |
第7571528号“天之蓝”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738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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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系以授权方式许可天籁公司、新力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诉争商标。就天籁公司的使用证据来看,第三人仅提供了该公司参加展会的相关材料,并不能证明标有诉争商标的啤酒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新力公司的使用证据来看,第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与发票显示的产品单价不一致,难以认定二者具有对应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销售合同已真实履行,新力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仅有的两次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于象征性使用。第三人提交的产品实物及相关照片、图片等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亦难以确认。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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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5 |
第9951848号“小米”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0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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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浪费。在判断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时,商标注册人是否有长期一贯地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倘若商标注册人仅提交了少量使用证据,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象征性使用,而难以认定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 本案中,证据1、2尚不足以证明证据1中的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产品;证据4中广告合同载明的广告内容为西沐公司为诉争商标品牌洗衣机等产品招商,该内容本身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已在洗衣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5中的展览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证据6中的宣传资料无法确定制作时间,且其上显示的促销活动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证据7中的工作人员名片未显示制作时间,且该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前述名片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公开使用;证据8、9涉及的发票虽然显示有洗衣机等商品名称,但载明的各项商品销售数量均仅为一台,发票金额分别为996元和1195元,对于生产、销售洗衣机等家用设备的电器企业而言,其不仅无法提供产品认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予以佐证,此种销售模式、销售数量和销售规模亦不符合正常的行业交易习惯,且上述发票的形成时间均为三年指定期限内的末期,即便可以证明销售行为的真实存在,系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另需注意的是,证据8发票中的购买者为商会杰,即西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关联主体之间的交易进一步印证了该销售行为系为维持商标注册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因此,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方式、使用频率、宣传范围、行业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洗衣机;洗衣机甩干机;真空吸尘器;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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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6 |
第6838836号“华威HUAWE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13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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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天猫网上销售记录仅有零星几笔且数额较小,华威公司亦未证明该网店与其具有何种关联,即使销售事实成立也应属于象征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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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7 |
第7942483号“Fashion751”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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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www.751info.com网站的网页截图,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是在“电视广播”服务上的使用,但网站与电视广播显然不同,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未能提交租赁协议和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便租赁协议和发票真实性无疑,但原告在三年指定期间内仅能提交一份出租电子屏的使用证据,出租使用时间仅为5小时,也属于象征性使用。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为通讯服务中的一种,原告出租电子屏的使用行为也不是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故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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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8 |
第10520908号“Majorette”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11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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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袁某提交了(2019)粤莞南华第612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是,在上述网页中,仅显示在2016年2月、2017年2月等时间的极少订单成功交易,其他交易均显示为“交易关闭”状态,即该交易未成功。而且,在“交易成功”的相关订单网页中均显示“[品牌]:法国MAJORETTE”、“玩具法国majorette迷你合金车模型车1:64多款”,无法确认为诉争商标。诉讼商标在注册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成功交易次数、总体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袁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袁某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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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9 |
第10155020号“Speic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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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黄平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为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黄平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为自行拍摄的照片,且无法确定日期,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黄平提交的证据2系其与案外人芒果公司签订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芒果公司与贝蒂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芒果公司向贝蒂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贝蒂公司的相关资质,贝蒂公司向芒果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芒果公司向案外人韦毓宝在海豚村购物-网上销售的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值为三十元。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平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已具有一定规模,进而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瓦尔特劳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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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0 |
第3211945号“乐迪KO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32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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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判断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本案中,在仅有证据2公证照片佐证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下(注: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公证书,内含原告包房内、外景图片、装修、账台图片、消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依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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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1 |
第5033298号“力高PRESTO”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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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第三,商标的商业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使用行为应能够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是为了销售商品、实现商业价值,对于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判定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象征性使用行为,应综合考察行为人使用该商标的主观目的、具体使用方式、是否还存在其他使用商标的行为等因素。行政阶段原告还提交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中山市三乡镇新一佳便利店、中山市三乡镇佳乐新城百货便利店曾向顾客吴生等三人出售标有“PRESTO力高”的盐焗杏仁、话梅肉等商品,三笔交易共计60.3元。在指定期间的三年内,复审商标商品销售额仅为60.3元,数量过低,不符合正常销售商品的使用方式,容易使人根据生活经验推测其公证少量销售发票的主观目的在于维持商标的注册。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中,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二、三中山市三乡镇百乐城新佳乐百货商店销售“力高PRESTO”牌的杏仁、肉罐头的发票及中山市三乡镇新佳乐购物商场销售“力高PRESTO”牌的杏仁、肉罐头的发票均无开票人盖章,真实性存疑。诉讼阶段证据一中山市三乡镇新一佳便利商店销售“力高PRESTO”牌的肉罐头的发票为两张手写发票真实性难以证明。诉讼阶段证据四中山市三乡镇新佳乐购物商场与珠海百佳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相应发票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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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2 |
第9882628号“Dobinson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9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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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金城公司在商标局撤销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三份《采购订单》及相应发票。《采购订单》与对应的发票有多处不一致的地方,且在规格栏载有诉争商标文题不符;发票上未显示诉争商标;作为跨度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宁波金城公司仅提供了购买方为同一主体的三份销售证明,每年一份,无法排除该行为属于象征性使用。宁波金城公司作为减震器生产厂家,若真实有效将诉争商标投入商业流通,不至于仅能提交三份销售证明。而且,宁波金城公司在减震器商品上存有其他商标,在《采购订单》与发票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上述发票一定对应《采购订单》。宁波金城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在指定期间,亦不能证明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前减震器、后减震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宁波金城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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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3 |
第6797026号“ROLLYGO”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78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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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科莫桑朵拉公司主张金茂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为象征性使用。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金茂公司购买、销售的ROLLY GO化纤制针织女士、男士POLO衫各125件,购买金额为4787.5元,出售金额为5745元,从交易数量和金额上来看,均难以认定金茂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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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4 |
第16745682号“四周看看”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184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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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首先,萝卜青菜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的取证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不能直接指向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其次,根据淘宝网店铺后台数据截屏显示,名称为“[四周看看]一体机安卓触屏嵌入式工业触控平板电脑”的商品创建时间为2019年7月7日,但发布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即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前一日,故存在取证前修改数据的可能性;最后,萝卜青菜公司的淘宝网店铺共3件商品,仅有1件为平板电脑,且销量为1,但“三个月前订单”页面显示共有3笔交易,为同一人在同一时间段购买的名称分别包含“四周喊喊”“四周看看”“四周找找”的平板电脑,真实性存疑。收据及商品图片系为印证上述交易真实存在,但即使萝卜青菜公司确实销售了一台标识有“四周看看”的平板电脑,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于象征性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萝卜青菜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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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35 |
第17985038号“嗨菲客heifer”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4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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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认定 |
本案中,虽然嗨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了诉争商标,其中显示的商品为“酸辣粉”,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但是,嗨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条码显示的商品与销售合同商品并不一致,反映出其使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在本案中对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应予严格审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食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相关情况,并保存相关凭证。但是,嗨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产品检测报告等有效证据。在二审诉讼阶段,嗨某公司虽然提交了新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新的商品条码,但是照片未显示商品的生产日期,且制造商为“焦作嘉瑞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嗨某公司之前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中的受托人并不一致,相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在某公司对新的商品条码提出疑义,商品条码信息可以自行修改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嗨某公司并未提交申请领取商品条码的相关材料对相关商品条码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嗨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仅有4张,且均为与自然人签订,均在2022年5月,时间相对集中,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应的转账情况,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即便相关交易真实存在,但综合考虑时间相对集中、交易数量较少等情形,也构成象征性使用。综上,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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