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委任接管制度是普通法系下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但由于中外法律制度的不同,此类路径以往并未引起中资金融机构及融资企业的关注和重视。若忽视这些法律差异,中资企业参与跨境融资时可能在应对违约风险及策划解决方案时出现误判。本文围绕跨境融资担保文件中常见的“私人委任接管”条款,结合我们处理相关争议的实际经验,从争议解决角度介绍担保文件中的私人委任接管制度,以及该制度在船舶抵押、浮动抵押和股权质押等场景中的应用,以期为跨境融资参与者提供参考。

(一)私人委任接管的概念、起源与发展
在普通法框架下,私人委任的接管(Privately Appointed Receivership),是指当债务人发生违约时,担保权人(通常为银行或金融机构)依据担保文件(如抵押契据)或成文法规定,委派接管人(Privately Appointed Receiver)对担保财产实施占有与控制,通过处置资产而优先受偿担保债权的制度。
接管制度起源于英国衡平法,其初衷是弥补普通法救济手段的僵化与不足,从而诞生的一种“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Equitable Remedy)。在制度萌芽期,接管人须由法庭命令任命,核心职能在于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伴随着工业革命和现代公司融资需求的发展,商事实践衍生出担保权人直接基于契约而委派接管人的交易设计,这一机制因其高效、低成本的特性,最终获得了司法判例与成文法的普遍认可。
此后,随着英联邦的法律移植,私人委任接管制度在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新加坡及主要离岸法域生根发芽。目前,该制度已经成为普通法系下广泛适用的担保债权实现制度。
(二)私人委任接管的启动依据
商事融资实务中,私人委任接管的运作高度依赖于当事人的事前合意。担保债权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在担保文件中预设“接管条款”。一旦债务人触发约定的违约事件,债权人无需借助司法干预,即可直接委派接管人接管担保财产。此类条款通常会构建一套“概括性授权”机制,详尽列举接管人的职权范围。基于约定,接管人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占有、控制与变卖担保资产等一般性权利,还有可能包括代为经营业务、签署法律文件以及代表债务人提起、撤回诉讼等复杂性的公司事务。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接管条款的有效性与独立性予以认可,除非协议内容触及公共政策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
除合同约定外,许多普通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亦明确赋予抵押权人通过接管来实现抵押债权的法定默示权利。例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以下简称“LPA”)第101条、新加坡《产权转让及财产法》(Conveyancing and Law of Property Act 1886,以下简称“CLPA”)第24条规定,只要担保物权是以“契据”形式设立的(made by deed),即便担保文件本身对委派接管未作明确约定,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仍有权在法定情形下直接委派接管人启动接管程序。然而,在职权边界层面,基于法定授权启动的接管与契约接管存在明显的差异。如LPA第109条及CLPA第29条均规定,基于法定授权而委派的接管人的职权被明确限定为“收益接管人”(receiver of the income),其核心权限限于追回财产收益并按法定顺序偿付债务,而无权干涉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三)私人委任接管的特征
私人委任接管制度之所以在普通法系的商事融资中被普遍采用,主要在于其通过巧妙的法律设计,在“债权实现效率”与“债权人风险控制”之间达成了动态平衡。
1.私人委任接管无需司法介入即可启动
在私人委任制度下,接管权的行使被视为担保权人的一项“自力救济”。只要发生约定的违约事件,债权人凭书面委任文件(Deed of Appointment)即可启动接管程序,无需经过法院听证、裁决或任何行政审批。这种“非诉化”的特征使得债权人能够快速、高效地介入对抵押资产的控制。
相比之下,中国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则高度依赖司法介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债务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无权绕过法院直接控制抵押资产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抵押权人仍需通过漫长的司法途径,依靠拍卖、变卖程序获得债权清偿。
2.接管人的身份拟制:债务人的代理人
虽然接管人由抵押权人任命并以实现担保债权为工作目标,但在承认私人接管的国家中,接管人被拟制为抵押人的代理人(agent),并以财产接管人的身份行事。这意味着,接管人在管理资产或经营业务过程中的作为、不作为,原则上由债务人(公司)及其资产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设计为债权人设置了风险隔离的防火墙。为了确保接管人不会滥用职权,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成文法和判例法规定了接管人必须遵守的严格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接管人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事,且在处置资产时负有在当时市场条件下获取最佳公允价格的注意义务(如澳大利亚Corporations Act 2001第420A条)。
跨境融资实务中,私人委任接管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对应不同资产类型的担保形态。根据担保资产形态及权利性质的不同,接管制度的运作逻辑、接管人的权限范围及其实现的商业目的也有所差异。
(一)基于船舶抵押而发起的接管
船舶抵押是特定资产抵押的一种。特定资产抵押针对的对象是边界清晰的特定资产,类似于厂房、土地、大型机器设备抵押等。在特定资产抵押模式下,接管人的核心职权是占有担保物,通过获取动产或不动产收益、处置资产等方式清偿债权。
在船舶抵押融资文件中,有关抵押权人私力救济的手段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抵押权人(通常为金融机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去占有、控制船舶,收取船舶收益,或直接出售船舶等;另一类是委托接管人接管船舶,并对船舶采取上述操作。
与传统的土地、房产抵押不同,基于船舶抵押而发起的接管是一个极具专业性且高风险的领域。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一般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在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及在公示方式上均存在差异。在运营层面,船舶接管人的职权不仅限于占有和接收收益,往往还需介入船舶的实体运营,如投保、雇佣船员及维修保养。在清偿逻辑上,船舶接管人需审慎应对复杂的权利受偿顺序,由于船舶之上往往还附有某些优先债权,在船舶变卖所得款项中,首先应扣除接管成本和必需的营运开支,然后优先清偿船舶优先权相关的债权,只有在足额清偿了这些优先债权之后,剩余的款项才能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委托接管无法阻止海事优先权人对船舶实施的司法扣押,接管人主导的私下出售也不能像司法拍卖一样消灭、涤除船舶附着海事优先权,这极大地限制了船舶变现价值。
因此,在船舶融资领域,虽然抵押文件一般都会约定抵押权人以直接占有或者委托接管的方式实现债权,但由于船舶的特殊性,委任接管等私力救济手段往往处于次优选的地位。更为常见的是,抵押权人选择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并进行司法拍卖,以拍卖所得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在抵押权人已明确意向买家或极度追求处置效率、船舶正处于无人管理或紧急情况下,通过接管或直接占有的方式来实现其债权,或许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基于浮动抵押而发起的接管
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指债务人将公司现有(及未来)的资产向债权人设置一揽子抵押,以获取融资。浮动抵押制度是英国衡平法的独特创造,不仅被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同时也被大陆法国家借鉴。普通法下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可涵盖抵押人现在及未来的全部财产,既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动产,也包括土地厂房等不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跨境融资领域,浮动抵押十分常见,是企业融资中重要增信措施。基于此类协议委任的接管人通常被称为“接管人及管理人”(receiver and manager)。“管理人”的身份将赋予接管人超越单纯资产处置的广泛职权,包括履行董事职能、经营公司业务、履行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在21世纪初经历了重大变革。在2003年之前,浮动抵押权利人可以委任“行政接管人”(administrative receiver)接管全部公司抵押资产。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行政接管人仅对担保权人负责,往往倾向于快速变卖资产而忽略公司存续。为扭转这一局面,英国《2002年企业法》(Enterprise Act 2002)对浮动抵押下委任接管人的制度进行了变革。自《2002年企业法》生效后,新设立的浮动抵押原则上不再适用行政接管程序(除非符合法定的少数豁免情形),而是应当转向管理制度(Administration)以寻求相应的救济措施。管理制度是一种更侧重于拯救公司、解决公司困境的特殊程序,管理人(administrator)的首要职责是拯救公司,且需对所有债权人整体负责。但这一变革主要局限于英国本土,在中国香港、新加坡、澳大利亚以及BVI、开曼群岛等普通法法域,基于浮动抵押的接管制度依然普遍适用。
(三)基于股权质押而发起的接管
债权人凭借股份质押(share mortgage)或股份押记(share charge)而发起的接管,亦是跨境融资商事实践中常见做法。债权人可以基于股份押记协议的约定及当地成文法相关规定对标的股权进行接管。实践中,部分股份押记协议甚至会内嵌空白确认书和债务人签字页,以确保债权人在发起接管、接管人行使职权时无需另行获得原股东的同意。此时,接管人不仅可以受让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改组公司董事会,还可以间接控制包括其持有的子公司股份等在内的下层资产。
在船舶融资中,船舶登记船东往往是单船公司,在对船舶设置抵押之外,通常也会配合对单船公司的股权设置质押,以保障债权人融资安全。债权人基于股权质押文件中的接管条款,也可以实现对单船公司的控制。
(一)债务人拒不配合接管时,接管人的应对手段
虽然私人委任接管制度允许债权人自主行使抵押权利,但在实践中,接管人往往很难仅凭一纸委任书就顺利接管资产。特别是在债务人拒绝配合的情况下,接管人必须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才能将书面上的接管权转化为对资产的实际控制权。根据抵押资产类型的不同,接管人寻求司法介入的具体路径也会有所差异。
在固定资产抵押下,传统做法是由抵押权人向法院申请“占有令”(Order for Possession),要求债务人腾空并移交资产。申请主体之所以是抵押权人而非接管人,是因为接管人在法律上被拟制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存在行权主体资格的理论障碍。然而,近年的普通法判例取得突破,明确认可接管人可直接以自身名义申请占有令。[1]
在浮动抵押或股权质押情形下,抵押资产可能涵盖公司全部资产和业务,此时接管人与债务人争夺的焦点不再是单一资产控制权,而是公司经营与主导权。若债务人原管理层拒绝移交公司控制权,接管人可向法院申请对董事等主体的禁令,通过命令移交印鉴和账册、要求董事配合接管等,强行取得公司资产控制权。
(二)债务人挑战接管程序的有限途径
通常,法院倾向于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接管安排,原则上不轻易干预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债务人通过法律途径挑战、阻断接管难度较大,相对有限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
1.挑战委任有效性
如果抵押权人在委任接管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上存在瑕疵,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委任无效,并要求接管人撤出。常见情形如:违约事件尚未实质发生;抵押权人未给予债务人合理债务履行期限(即完成付款所需时间);抵押权人任命的接管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等。
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interim injunction)以阻止接管人接管或出售资产。但是,依据普通法下的“ Inglis ”规则(Inglis v. Commonwealth Trading Bank of Australia),债务人在申请临时禁令以阻止接管人出售资产时,通常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例如全额支付欠付的债务金额到法庭。例外情形下,如债务人能够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抵押权或出售权缺乏正当性基础的(如债务不存在、抵押权无效、违约事件未发生等),可以豁免前述付款前提。此外,在个别案件中,法院也允许抵押人提供替代担保,而非要求其立即全额支付债务金额。[2]
2.对不当处置资产行为提起索赔
接管人在经营或出售抵押资产时,对债务人负有“衡平法上的勤勉义务”(equitable duty of skill and care),因违反勤勉义务而导致债务人损失的,债务人有权要求接管人承担赔偿责任。接管人的勤勉义务,主要内容为采取合理步骤以可得的最佳价格出售资产,包括对抵押资产获取独立估值、出售前对抵押资产进行充分宣传、结合资产性质选择最合适的出售方式等。[3]
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一般不对接管人在作为抵押人代理人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抵押权人指示或干预了接管人的行为(The mortgagee is not responsible for what a receiver does whilst he is the mortgagor's agent, unless the mortgagee directs or interferes with the receiver's activities)。[4]在前述情况下,债务人可以直接对抵押权人提出索赔。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跨境融资活动日益频繁,涉及的担保结构也日趋复杂。在此背景下,私人委任接管作为一种高效、灵活的债权实现方式,其在跨境融资担保中的价值愈发凸显。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无论是中资金融机构债权人,还是参与境外融资的中资债务人,均需关注不同法域的制度差异,立足法律规则与交易实际,通过专业条款设计与风险应对措施,保障跨境融资安全顺畅。对中资债权人而言,可以充分利用交易标的所在法域的制度规则,精准设计接管条款,明确相应权限;在违约事件发生后,应根据担保资产具体特性灵活选择救济路径,必要时申请司法支持。对于中资债务人而言,要充分意识到接管条款的现实“威力”,事前需审慎审查接管条款的内容,限制可能的过度授权的表述,明确违约标准与接管人责任;事中应尽可能规范履约,与债权人及时沟通重大事项,明确可能的违约成本和风险;若遇不当接管,中资债务人可以借助当地司法资源积极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Menon v Pask [2019] EWHC 2611 (Ch)
[2] HWL Ebsworth Lawyers, A reminder of the difficulties faced by mortgagors seeking to obtain an injunction to restrain the exercise of power of sale (HWL Ebsworth, 2024) https://hwlebsworth.com.au/a-reminder-of-the-difficulties-faced-by-mortgagors-seeking-to-obtain-an-injunction-to-restrain-the-exercise-of-power-of-sale/ accessed 30 December 2025.
[3] Sandra Frisby,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Contractual Receivership, Vol. 1 (PhD thesis, University of Nottingham, October 2000), p. 169.
[4] American Express International Banking Corp. v Hurl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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