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不动产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适用性分析(四)—优先受偿权
2026.01.06 | 作者:程浩 | 来源:植德不动产
 

《植德不动产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适用性分析(一)—工程价款》《植德不动产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适用性分析(二)—合同效力》《植德不动产 |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适用性分析(三)—工程质量》中,我们对施工合同解释(一)(二)中的部分条款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适用性进行了分析,本期我们将继续对上述司法解释中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的部分条款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适用性展开分析。

 

 

一、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先说结论。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可能会引发争议。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将上述三个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可知:1.“价款”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价款;2.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都是“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勘察、设计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

 

但是,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对《民法典》条文的做了限缩解释: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完全排除了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但是,当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那总承包人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么?

 

我们先来看司法解释做如此限缩解释的理由。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观点为:1.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报酬在《民法典》中的称谓不是“价款”而是“费用”;2.勘察、设计人员属于知识分子阶层,收入一般较高,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保护的建筑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而不是高收入的勘察设计人员。3.工程建设一般顺序是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勘察、设计文件无法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1]

 

笔者无意在此评价上述观点正确与否。但是,从上述理由第3点可以明显看出,这是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才有的平行发包模式,而在工程总承包中,发包可以提前至可研阶段,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可以包括选址、初勘、详勘、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那么,能以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的不是施工合同为由,将工程总承包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权利主体之外么?

 

对此,部分仲裁机构做了尝试:

 

武汉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含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内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包含设计、采购、施工内容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款项整体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承包人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勘察费或设计费单独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铜陵仲裁委员会《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决指引(试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总承包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仲裁庭一般不予支持。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各阶段分别实施单独计价结算)的除外。

 

从上述仲裁机构的观点分歧可以看出,该争议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将存在,其根源还是在于施工合同解释(一)基于施工总承包模式对《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做了限缩解释。

 

笔者赞同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观点,原因在于:

 

施工合同解释(一)规定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可以支持,应理解为其目的是排除平行发包模式下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的权利,而不是仅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总承包权利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且,最高院排除勘察人、设计人权利的三点理由,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中都无法成立。

 

 

二、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条

 

先说结论,该条直接适用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可能会引发争议。

 

如上所述,从体系解释角度来说,勘察、设计价款(或者叫“费用”,无实质区别)是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文义射程范围之内的。现在实践中关于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中的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可以赋予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仍然源自于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文是针对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平行发包,上文已详述,此处不赘。我们再换个角度理解:

 

  1. 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是对权利主体的限缩解释,而不是对权利范围的限缩解释,不应扩大理解为是将勘察、设计价款(或者叫费用,无实质区别)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

     

  2. 武汉仲裁委的指引规定如果总承包人单独主张勘查、设计费用的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是非常正确的。因为该情形通常发生在以下情形:

 

(1)工程尚未进入施工阶段即解除合同。此时尚未发生建安费用,也没有可供拍卖的对象,优先受偿权尚未成立,也没有作为载体的标的物,何谈权利实现?

 

(2)联合体成员之间发生分歧,设计单位单独主张设计费用。该情形下,就落入了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射程范围内:设计单位单独主张设计费用,实质上不就是设计合同的承包人来要设计费么?

 

 

总结

 

本话题分为四期,对施工合同解释(一)(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适用性进行了分析,目的在于引发行业内的专业人士尤其是掌握裁判权(裁决权)的专业人士的关注和思考。在可见的将来,工程总承包项目仍将面临缺少顶层设计、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对此,期望最高法院能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方式,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审理提供一些有益的案例指导。笔者也建议,对于规模较大、投资较高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毕竟仲裁机构在该领域中已经走在了法院的前面。植德不动产也将持续关注工程总承包项目在实务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敬请关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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