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信托文件修订实务指引
2025.12.05 | 作者:结构化融资工作组 | 来源:植德金融部

 

一、前言

 

随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信托行业迎来了继“资管新规”后的又一重要监管里程碑。作为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专门规章,《办法》不仅在业务准入、运营管理、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对信托业务的法律文本体系和内容也做了明确指示。

 

由此,对于业内人员而言,依据《办法》提前对现行信托法律文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与修订,也应尽早提上日程。本文旨在对照《办法》具体条款,结合现行常规的信托文件体例及内容,简要梳理信托文件修订的核心要点,以供读者参考。

 

 

二、信托文件体系的法定化扩充,从“三件套”到“五件套”

 

现行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中,信托文件由《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及《认购风险申明书》组成。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将信托文件的范围扩充为五项,新增了《投资者承诺书》与《销售规范性确认书》纳入信托文件范围。

 

1.新增《投资者承诺书》

 

《投资者承诺书》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申)购信托单位,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要求;

(2)投资者承诺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3)投资者承诺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单位的情形;

(4)投资者承诺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5)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6)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目前大多信托公司使用的信托合同版本中“委托人声明与保证”章节的部分内容实际已涵盖了上述内容,这表明《办法》有意将该等内容独立化及强化,强调“买者自负”。

 

2.新增《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至少应包含如下内容:

 

(1)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认(申)购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2)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3)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4)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5)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情形。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主要用于确认销售过程的合规性,这是“卖者尽责”的重要留痕凭证,也是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销售纠纷的关键证据。

 

 

三、原有信托三件套必备内容修订

 

1.《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必备内容调整

 

相比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以下简称“《集合办法》”)对《风险申明书》必备内容的规定,《办法》在增加《投资者承诺书》与《销售规范性确认书》的基础上,结合对前者必备内容的要求,对《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必备内容做出调整,要求《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2)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4)投资者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2.新增《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必备内容

 

在《集合办法》规定基础上,《办法》规定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增加:信托产品类型及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在《信托合同》中增加如下必备内容:

 

(1)受托人、托管人的职责;

(2)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风险收益特征;

(3)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4)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5)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实操中,《办法》本次要求的《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新增必备内容信托公司多已落实,对信托文件内容影响不大。

 

 

四、部分制式化表述的修订

 

1.首页强制性风险警示条款 

 

《办法》第十八条对信托合同首页提示内容提出了新的强制性要求:“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后续信托合同首页列示的风险警示内容需要相应更新。

 

2.产品名称的规范

 

依据《办法》第七条,信托产品名称中必须明确包含信托公司简称及“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字样。

 

3.从“保管”到“托管”及托管人职责增补 

 

《办法》引入“托管”,替代原有的“保管”概念。由此需要相应进行相关术语的替换:比如,将全套信托文件中的“保管人”、“保管协议”或“保管合同”统一修改为“托管人”、“托管协议”或“托管合同”等。

 

此外,根据《办法》规定,信托合同的修订还涉及托管人的职责增补:在托管人职责条款中,除资金保管外,必须增加“核算信托单位净值”及“监督信托公司投资运作”等内容。这意味着信托公司需在合同中明确与托管人之间的数据交互及监督反馈机制等内容,结合《办法》对《信托合同》中需落实托管人职责内容的要求,托管人职责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增加。

 

4.其他

 

目前部分信托公司使用的风险申明书里面的内容未包含“申购”的相关表述,后续需要相应增加。

 

 

五、信托受益权转让条款需大幅调整

 

《办法》第二十六条对信托单位转让提出了与认购同等严格的要求。除明确受让人必须为合格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需与产品匹配,且不得突破信托计划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的限制之外,同时,信托合同应增加约定受让人必须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及《信托合同》全套文件。另外,《办法》不再限制机构投资者向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不再限制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前述内容均需要后续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相应体现。

 

 

六、关于收益分配条款的调整

 

根据《办法》第四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得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由此,需要在信托合同中展示业绩比较基准时,必须增加专门条款说明该基准的“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避免误导投资者。

 

 

七、关于信息披露条款的细化

 

《办法》对信托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内容进行了扩充。其中,关于定期报告:增加“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信托单位净值及变动情况”、“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以及“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变更情况”等披露事项;关于临时报告:增加“信托单位净值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大幅下滑”作为触发临时信息披露的法定情形,并需在合同中明确“大幅下滑”的具体量化标准。

 

 

八、受益人大会召集事由的扩充

 

《办法》第七十条增加了“改变信托利益计算方法”作为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规定,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的事由。由此,后续信托合同应就此进行修订。

 

 

九、结语

 

文章提及上述信托文件的修订并非需要修订的全部内容,仅为我们根据《办法》规定,结合目前了解的部分信托公司的信托文件而做的部分修订建议。在此基础上,《办法》本次对非标投资、标品投资、组合投资、信托公司业绩报酬收取等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仍需信托公司明确相关业务规则后结合公司业务实际情况对信托文件文本内容做出相应修订。本文旨在为各同业人士夯实合规基础、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满足监管要求提供的一定启发及帮助。随着后续正式稿的落地,信托文件的相关条款可能还需做进一步的调整与完善,我们将持续保持关注。

 

 

同系列文章回顾: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标品信托业务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非标信托业务的影响》

《银行理财、私募基金及托管行视角下的<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析》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机构投资者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于“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的影响》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之信托文件修订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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