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
前言
二
商标合同介绍
三
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司法规则梳理
(一)商标转让篇
1. 商标转让是否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批准?
2. 如何判断某个商标转让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处置”?
3. 如果某个商标转让构成“重大资产处置”,到底是经过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
4. 商标转让与股东会/董事会的有关的其他要点?
5. 商标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么?
6. 商标转让人不配合转让手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7. 商标转让后被绝对理由无效的,商标受让人是否可以要求退款?
8. 商标转让人名下相同或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怎么解决?
(二)商标许可篇
9. 商标权人“一标二许”,先后给不同主体独占许可,在先独占许可和在后独占许可的关系?
10. 商标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是否当然具有转授权/再许可的权利?
11. 公司成立前委托股东申请的商标,在公司成立后应当办理转让手续
(三)商标合同履行篇
12. 商标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四
合同法误区
误区1:支付违约金 = 可以随意违约
误区2:合同如何签署才能生效含混不清
误区3:对方任何违约行为都可成为己方拒绝履约或解除合同的理由
误区4:口头合同无效
误区5:只要签了字,合同内容不公平也得认
误区6:只要签了“已阅读并同意所有条款”,格式条款就一定有效
误区7:定金和订金是一回事
误区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 = 整个合同作废

合同纠纷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纠纷类型,其内容之庞杂,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有专门的《合同法》加以规范。本文虽然对部分商标合同进行了讨论,但仍属“管中窥豹”,有许多合同内容本文并未涉及。比如本文提到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但是并未涉及行使解除权的期间等。本文希望通过这些粗浅的梳理,提示读者关注商标合同的复杂性,已经远远超过传统的商标代理和商标律师的执业内容,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宜多方求证,谨慎处理。

商标工作依托于商标法律法规,但必然涉及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适用。商标合同即是《商标法》与《合同法》(2020年后其内容已并入《民法典》合同编,为叙述方便,本文仍沿用《合同法》称谓)、《公司法》发生交集的场景。
商标合同在商标实务工作中较为常见,常见的商标合同的类型包括:
1.商标代持合同;2.商标共有合同;3.商标转让合同;4.商标许可合同;5.商标服务合同;6.商标质押合同;7.商标出资合同;8.商标和解合同;9.商标维权合同;10.商标继承/赠与合同。
本文选取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许可合同,对商标合同这个话题略作梳理,供商标实务工作参考。

首先,商标转让需要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公告方能生效。办理商标转让必须提交的文件包括:(1)双方给商标代理机构的授权书;(2)双方的营业执照;(3)商标转让声明(双方签署)。从形式上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核准商标转让手续要求简单,既不需要商标转让协议,也不强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但是从商标交易安全的角度,这些材料对交易双方而言是必须的。
其次,商标许可不强制报批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生效,但基本逻辑同商标转让,应当完善内部合规,避免交易风险。
(一)商标转让篇
1.商标转让是否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批准?
答案:不一定。商标转让属于公司资产的处置行为,只有当商标构成公司的“重大资产”时(有时使用“主要资产”的说法),才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资产”与“财产”可作为同义词,所以也可以表达为“重大财产”或“主要财产”。
但是,参考本文对于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的介绍,本文建议对于商标受让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情形及风险:
(1)如果商标转让人是上市公司,则必须获得股东大会决议,否则商标转让交易一旦被提出撤销诉讼,被撤销的风险高(风险系数:高。之所以说风险高而不是必然被撤销,是因为通常认为只有被转让商标价值达到公司总资产的30%才需要股东大会决议,但是本文不建议商标受让人“冒险”)。
(2)如果商标转让人是非上市公司,如果无法获得股东会决议,商标转让交易会承担被撤销的风险(风险系数:中等)。
(3)如果商标转让人是非上市公司,在无法获得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获得了董事会决议,商标转让交易仍然会承担被撤销的风险(风险系数:低)。
(4)如果商标转让人是非上市公司,如果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董事会决议,商标转让交易被撤销的风险高(风险系数:高)。
(5)从实践经验来看,大量的商标转让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董事会决议,并没有实际发生商标转让交易被撤销的风险。原因有三:一是很多商标都没有投入使用或者使用较少,对企业重要性不高,难以构成重大资产。二是商标转让人法律意识不足,以为既然都签署了合同、收取了转让费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那么就不能从法律上有效“反悔”。三是商标买受人的首要目的是取得商标权,很多时候会选择忽视这种风险以达成交易,而非因风险而否决交易。
(6)本文没有讨论商标作为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合规要求,这是较为特殊的领域,与普通公司的资产处置规则不同,提醒读者注意。
2.如何判断某个商标转让是否构成“重大资产处置”?
答案:重大资产指的是对公司经营起到决定作用或者影响公司存续的资产。这并非法律定义,而是通过司法实践总结的规则。具体而言:第一,参照《公司法》第135条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的规定,对于所有类型的公司而言,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资产,即可视为公司的重大资产或主要资产。第二,如果某个商标的转让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就可以认为对公司经营起到决定作用或者影响公司存续,进而属于重大资产。
3.如果某个商标转让构成“重大资产处置”,到底是经过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
答案:很复杂,没有确定的规则,要根据个案判断。
第一,应当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有所了解。通过阅读下方的介绍可知,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公司法》并没有对重大资产处置到底是由股东会还是由董事会批准做出规定,进而导致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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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 |
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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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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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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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上市公司特殊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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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司法》(2023修订)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的规定
通过对表的梳理可以看出,除了上市公司以外,《公司法》并没有对重大资产处置到底是股东会的权限还是董事会的权限做出规定,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有不同的认知。有大量的文章专门讨论该问题,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检索阅读。本文提供一个参考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中转让主要财产是否必须经股东会议通过?产生该问题的原因是《公司法》第59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并未明确将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观点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公司法》并未将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列入股东会职权范围。但因《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已明确有限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加之,上市公司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据此,根据体系解释理解,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观点二:除非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不需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公司法》第89条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与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设在同一法条内。似乎可以得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机关、决议程序应当与公司合并、分立相一致,即由公司的股东会以绝对多数的决议决定。但《公司法》第89条是异议股东在行使股权回购权的规定,并非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不应做扩大解释。加之,《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属于公司的重要事项,也没有规定其属于股东会职权的范围。因此,除非公司章程将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约定为需要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否则,经过董事会决议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来源:《企业合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吗?》,作者李阳,发表于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2024年12月11日公众号。
第二,从商标转让实践经验和案例可知,无论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都可能具有批准“重大资产”处置的权限。为了实现商标转让交易的安全,我们推荐优选股东会批准,这也是为何商标转让交易中,商标受让人通常会提出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的原因。具体而言,我们推荐在商标转让交易中,应当按照如下方式处理:
(1)可以“无脑”要求股东会决议,这是最安全的做法;
(2)如果股东会决议不可行,要查询公司章程(实践中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登记备案材料,是可以查询的),确认公司章程对于重大资产处置的授权。
(3)如果查询公司章程不可行,则要求董事会决议。
【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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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世都商标商标转让纠纷案(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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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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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
1、“世都”商标经原告经营已成为其重要无形资产,商标转让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需经股东会同意。 2、第三人胡**作为原告执行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转让商标,违背忠实义务,该转让行为无效。 3、被告明知转让未经股东会同意仍受让,构成恶意串通,应返还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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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瞬康商标商标转让纠纷案(董事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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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0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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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
“瞬康”“SUNCON”及图形等14个注册商标作为北京瞬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其转让属于公司决策重大事项,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受让方应返还商标及因商标转让获取的不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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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OCEAN及图商标商标转让纠纷案(股东会和董事会批准均不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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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7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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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宗旨 |
《公司法》没有明确定义公司的“重大事项”,通常情况下,公司的重大事项是指“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要求商标转让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相关条款,只是要求在申请书上加盖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公章真实有效。因此,一、二审法院将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和注销认定为公司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4.商标转让与股东会/董事会的有关的其他要点?
答案:
(1)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召开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要求,通常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按照程序要求召开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无效。因此,即便是商标转让人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也不代表该决议是合法作出的,仍有被撤销的可能。因此,重大交易应当同时关注作出决议的合规性。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商标受让人如果是商标转让人的公司高管,属于自我交易,按照《公司法》需要履行必要的手续。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5.商标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么?
答案:学术观点和司法观点尚未统一。学术观点倾向于支持商标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司法案例则既有不支持善意取得的案例,也有支持商标转让善意取得的案例。本文观点保持中立。从实务操作而言,商标受让人应当在商标转让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支持商标善意取得观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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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
内容 |
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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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40、被他人擅自转让的注册商标又通过正常商业交易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该第三人能否取得商标权? 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 |
商标不适用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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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EAN及图商标商标转让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72号 |
关于李**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的有关规定,青岛中院认为,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 |
商标不适用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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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良王商标转让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51号 |
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我国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本案所涉及的商标的申请权和专用权均属权利范畴,不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
商标不适用善意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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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元ZHAUGNYUAN商标转让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58号 |
关于三全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三全公司对“有人假以郭**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优觉公司并非善意取得人”的情况知情,在优觉公司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情况下,三全公司与公示的商标权利人优觉公司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支付了265000元的转让费用,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
商标适用善意取得 |
表3:商标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梳理
【补充阅读】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特殊规则。其核心在于当无权处分人(如小偷、保管人、法定代表人、表见代理人)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若该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原始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回。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6.商标转让人不配合转让手续,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答案:可以。这是合同违约的应有之义。如果商标转让人不配合转让手续,商标受让人既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并索赔,也可以申请法院判决商标转让人予以配合,如果商标转让人仍不配合出具手续的,商标受让人可以申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由审判法院协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划转商标。
【参考案例】
在川乐园商标案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三初字第17号,双方签署协议后,商标转让人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商标受让人起诉法院,并获得法院支持,判决被告自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转让川乐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7.商标转让后被绝对理由无效的,商标受让人是否可以要求退款?
答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参考案例】
在P****L商标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民终753号,双方签署协议后,商标转让公告已经完成。但是,涉案商标在转让后因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宣告无效。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抢注商标行为构成无效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为: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商标转让费并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被宣告无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因此本案须判断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请求返还涉案商标转让费是否有合同依据或前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第2.2条a款约定“甲方保证合法拥有转让商标的商标权,以及该商标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包括不限于(1)转让商标在转让之前没有许可第三人使用,(2)转让商标在转让之前不存在与第三方商标争议,(3)转让商标在商标转让之前不存在被他人财产诉讼保全”。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记载,涉案商标“与他人知名猫狗粮、猫砂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可见,涉案商标系因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而被宣告无效,该无效事由在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前已存在,本质上系因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行为而导致,故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未存在权利瑕疵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现有证据证明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让涉案商标时存在恶意。首先,“恶意”应指在签订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时即具有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合同履行后相对人的利益将因商标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而受到损害,仍坚持与之签订合同。本案证据显示,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含涉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知名猫狗粮、猫砂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涉案注册商标外,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第49号“RE”商标注册、第36号“sb***”注册商标均因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宣告无效。可见,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商标注册的情形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的且可以预见到涉案注册商标因被宣告无效而损害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利益的后果。其次,《关于第36号“s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记载,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1类宠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蓝某”、“素力高”、“PL”、“奈某”、“R**E”、“BW***”等与他人知名猫狗粮、猫砂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P****L”即为涉案注册商标,前述裁定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商标局于2020年9月3日发送前述裁定,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该案诉讼,而涉案注册商标核准转让时间为2020年10月6日。可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准转让前,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悉涉案注册商标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存在冲突并存在被无效的风险,其仍继续进行商标转让程序且未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提示权利瑕疵问题。第三,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返还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首先,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万元购买“PL”文字商标的目的是要在其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该商标。现商标转让合同双方虽已部分履行,但“PL”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致使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结合商标无效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所致,如不返还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其次,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的转让商标的使用证据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等认定有效,导致转让商标被第三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使得乙方丧失商标权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由此可知,注册商标被无效的后果比之于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后果更为严重。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而在涉案注册商标被无效,即出现比撤销更严重的后果后,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却不承担返还商标转让费的义务,显失公平。综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请求广州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商标转让费4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商标转让人名下相同或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怎么解决?
“小植说品牌”公众号在2024年4月30日曾经发布一篇小文章,题目为《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纠纷的裁判标准》,请读者参阅。
另外,本文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思路,即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对商标转让人在转让合同签署后新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参考案例为焙多芬商标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情况为(案情进行了适当简化):
(1)A公司注册第26140295号“焙多芬”商标。
(2)A公司与B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第26140295号“焙多芬”商标转让给B公司。
(3)第26140295号“焙多芬”商标转让申请提交后,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去函,称其公章及营业执照均遗失,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B公司去函称该转让申请为转让人真实意愿。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请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提交生效的法院裁决书。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核准通知书。
(4)B公司按照《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提出仲裁并胜诉。仲裁委裁决A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转让。
(5)A公司随后申请了第46688627号“焙多芬”商标。
(6)B公司再次对第26140295号“焙多芬”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转让申请。
(7)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第46688627号和第11522508号商标应一并办理转让,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补正为由,作出转让视为放弃通知书。
(8)B公司对第46688627号“焙多芬”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A公司未履行其与B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在上述《商标转让协议》已被仲裁裁决继续履行后,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明显与第26140295号商标近似的本案诉争商标...实际上是为履行生效商标转让协议故意设置障碍。A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会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的经营秩序,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386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许可篇
9.商标权人“一标二许”,先后给不同主体独占许可,在先独占许可和在后独占许可的关系?
答案: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参考案例】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10.商标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是否当然具有转授权/再许可的权利?
答案:如果独占许可没有明确记载被许可人可以再许可,被许可人不能转授权或再许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受让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商标转由他人使用,即便是转由其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在另一方未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仍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414号民事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43号民事裁定
11.公司成立前委托股东申请的商标,在公司成立后应当办理转让手续
公司注册前以股东名义申请的商标,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有义务及时办理商标转让和续展手续,以保证许可合同标的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许可的可能。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362号民事判决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022号民事裁定
(三)商标合同履行篇
12.商标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答案:另一方不一定能解除合同(换句话说还是要老老实实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自己就会违约而承担赔偿等责任,并且同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要具体看违约的情节。解除合同存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具体规则参见后文合同法误区的介绍。
【参考案例】
(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权成立)在Hengda恒大商标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151号,法院认为,商标被许可人在签署了商标许可协议后,擅自委托三家公司加工生产恒大牌啤酒易拉罐,擅自改变啤酒易拉罐及包装箱的颜色、图案和字样等,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
(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在雪舫蒋商标许可费逾期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号,法院认为,商标被许可人支付了许可费但是逾期支付,违约情节轻微,未对商标许可人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许可人仅以该轻微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合同不应解除,继续履行。
(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在36度商标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8号,商标转让人和商标受让人均存在过错,商标转让人起诉要求解除商标转让合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该案的背景是,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转让注册商标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注册商标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也协助被告办理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且商标局已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并予以公告。但原告收到被告的注册商标转让款后一直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款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注册商标转让尾款人民币10万元,故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虽然合同对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有要求,但并不能说这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在注册商标转让核准以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注册商标转让余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诉讼中,被告也当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付清余款,但对原告要求返还其已收到的商标转让款和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共同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的请求,被告作出了明确不同意的表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现系争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合法转让给了被告,而原告反悔并提出解除合同,应当不予支持。合同一经签署生效,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解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方面均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被告支付的商标转让款和承担10万元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的诉请,难以支持。
(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法定解除权不成立)在国美电器商标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0500号,原被告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转让涉案三个商标给被告,被告履行支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商标转让公告已经作出,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曾通过原告的商标委托代理人寄送转让费,但其委托代理人并无收取邮件的授权,实际也未拆封该邮件,因此被告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其已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虽主张未收到该邮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邮件的寄送地址与被告的办公地址相同,且已签收,被告称签收人非该公司员工,但未对其签收该邮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该邮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被告虽未履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非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且涉案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协议解除,被告返还涉案商标并向其支付商标使用费,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权成立)在LONGFOR朗孚商标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将其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不能破坏该商标的市场形象和产品名誉,严禁任何违法经营行为,否则原告有权终止许可。被告在销售使用被许可商标的商品时使用了不真实的《检验报告》。法院认为,被告此举使得原告控制产品质量的约定落空,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权成立)在华之杰商标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终字第256号,原告将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过鉴定不符合行业标准,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不解除-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均不成立)在CBA商标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第13.4条的约定,如合同期内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双方中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任何一方存在着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对重大违约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所谓重大违约行为,通常是指签约的目的落空或者是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行为,亦即指发生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可见,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违约,要结合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判断。本案中,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行为,并未对中篮中心的利益造成重大的侵害,亦不影响到中篮中心的根本利益,也未使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落空;与之相反,中篮中心还于许可协议签订后三日,就收取了欧文公司10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所以,欧文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于一般性的违约行为,中篮中心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应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依法解除合同,当然,这是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的落空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行为,不会使双方当事人的签约目的落空,所以,本案欧文公司存在销售和试销售的违约行为,不应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鉴于商标实务从业者大多不会同时从事合同实务,本文介绍一些常见的合同法误区:
误区1:支付违约金 = 可以随意违约
错误认知:“反正合同里写了违约金,我赔钱就是了,想不履行就不履行。”
法律真相:
(1)违约金 ≠ 违约许可费:违约金的核心目的是补偿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并带有一定的惩罚/担保性质,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它不是花钱购买一个“随意违约”的权利。
(2)实际履行优先: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继续履行(实际履行)是首要的救济方式。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履行(如交付货物、提供服务、办理过户等),除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或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况。因此,合同签署后想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撕毁合同是不可行的。在房地产价格高速上涨的时代,房主意图通过支付违约金撕毁合同的案例屡见不鲜,除了人性的贪婪和契约精神的缺失,以为支付违约金就可以毁约认知误区也是重要的原因。
(3)违约金可能不足以覆盖损失: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守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守约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但无论如何,支付违约金本身不能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除非守约方同意解除合同)。
(4)可能承担额外责任:除了违约金,违约方可能还需要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违约金未能覆盖的其他损失(如果有),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
误区2:合同如何签署才能生效含混不清
常见误区:
“合同必须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才生效,否则无效!”
“光盖章不行,必须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就行,不需要盖章!”
“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出具决议表示同意,合同无效!”
法律真相(盖章与签字的效力关系,重点内容):
(1)合同约定的生效方式优先:合同可以有效成立。若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则需同时满足,否则不生效。但是合同约定有两个不足之处,一是有的合同泛泛的约定“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并未清晰表达签署的具体方式。那么合同就相当于没有约定签署方式。二是合同约定的生效方式并不总是能实现合同生效的效果。如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也确实签字盖章了,但是合同属于对公司重大财产的处分,比如小黑书APP通过签字盖章的方式,将小黑书商标转让给第三方。由于小黑书几乎是公司最重要的资产,仅有签字盖章还不够,还需要董事会甚至股东会决议。
(2)仅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也可以起到相同效果,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章的类型):合同可以有效成立。(《民法典》第490条)。公章是公司意志的法定象征,合同载明的主体是公司且公章真实,原则上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合同盖公章都可以成立,比如公司采购办公用品,盖公章就可以,公司对外转让许可重大资产,仅有盖公章的行为是不可以的。
(3)仅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可以有效成立。(《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机关,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签字),后果由公司承担。无需另行盖章。当然,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都可以成立,比如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法定代表人签字就可以,公司对外转让许可重大资产,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不可以的。
(4)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字:最常见的安全做法,但非法律强制要求。若合同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则需同时满足,否则不生效。同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字都可以成立,比如公司采购办公用品,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就可以,公司对外转让许可重大资产,仅有盖章 + 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是不可以的。
(5)授权代表签字的效力:非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员工或公司外部人员,持有公司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期限),在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签字,合同有效(《民法典》第170条)。此时可不盖章,但实务中常同时加盖公章。同理,并不是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授权代表签字都可以成立,比如公司采购办公用品,授权代表签字就可以,公司对外转让许可重大资产,仅有授权代表签字的行为是不可以的。
(6)股东会/董事会对合同的影响:二者的权限来自于《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处置公司主要资产”要经过股东会同意(也就是做出股东会决议),例如公司拟对外转让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构成主要资产,那么需要股东会决议批准,否则通过公章+法人签字+公证转让声明方式达成的商标转让交易,可以予以撤销。那么,商标实务人员需要判断的核心点就是,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主要资产。
误区3:对方任何违约行为都可成为己方拒绝履约或解除合同的理由
错误认知:“只要对方没完全按合同做,我就可以停止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直接宣布合同作废!”
法律真相:
(1)约定解除权:如果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成就,就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违约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守约方自动享有法定解除权或拒绝履行抗辩权。轻微违约不产生此权利。“根本违约”的四大核心标准(缺一不可):
违约后果严重性: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购买中秋月饼礼盒,卖方迟至国庆节才发货);
违约方主观恶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开发商将已售房屋恶意抵押给第三方);
违约部分关键性: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如:租房合同中房东拒绝交房 vs 未提供备用钥匙);
补救可能性: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补救(如:货物质量问题,经催告后仍不更换合格品)。
(3)法律后果误判风险:
若对方仅为**轻微违约**(如延迟付款3天、不开发票,不交付商标注册证),守约方:
无权停止己方履约(否则构成己方违约);
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无效,需继续履行);
仅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如利息、修补费用)。
若错误行使解除权,反被对方起诉索赔!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误区4:口头合同无效
错误认知:“只有白纸黑字签了字的合同才有效,嘴上说说不算数。”
法律真相:
《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绝大多数日常交易(如买菜、打车、小额服务)都是口头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一概认为口头合同无效,只是口头合同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误区5:只要签了字,合同内容不公平也得认
错误认知:“合同是自己签的,再不公平也只能认栽。”
法律真相:法律保护意思自治,但也防止显失公平。
(1)格式条款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条款,有提示和说明义务。未尽到该义务,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民法典》第496条)。即使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
(2)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民法典》第151条)。
(3)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也有权请求撤销。
误区6:只要签了“已阅读并同意所有条款”,格式条款就一定有效
错误认知:“我签字确认了,合同里的霸王条款也得认。”
法律真相:
如前所述(误区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对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提示(如加粗、变色、特殊符号),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仅仅笼统地签“已阅读”或把条款放在不起眼的位置,可能被认定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使提示说明了,如果该条款本身是无效的(如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自始无效。
误区7:定金和订金是一回事
错误认知:“交的钱叫定金还是订金无所谓,反正都是预付款。”
法律真相:这两者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1)定金:具有担保性质。适用“定金罚则”:交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587条)。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2)订金(预付款/诚意金):通常被视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未履行,收取订金的一方应当返还(可能扣除实际损失)。如果合同顺利履行,订金可以抵作价款。没有双倍返还或没收的罚则。
误区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 = 整个合同作废
错误认知:“只要合同里有一条违法或无效,整个合同就彻底没用了,双方都不用履行!”
法律真相:
(1)核心原则: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体失效。根据《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条款的“手术刀”规则:只有当无效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高度捆绑(如合同核心目的违法,或剔除无效条款后剩余内容无法独立存在)时,整体合同才无效。若无效条款可被单独剔除,且剩余条款能独立成立并符合双方缔约目的,则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3)典型案例:
违法免责条款无效 ≠ 主合同无效。例:运输合同中约定“司机过失造成货物损毁概不赔偿”(免除重大过失责任,违反《民法典》第506条),该条款无效,但托运人仍需支付运费,承运人仍需安全运输货物。
格式霸王条款无效 ≠ 服务合同无效。例:购房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无需支付违约金”(排除购房者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但购房者仍需按约付款,开发商仍需交房并赔偿延期损失。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