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内容并非绝对自由,其效力始终受到法律基于公平、伦理与公共政策的必要限制。为避免遗嘱人任意处分遗产从而导致权利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设立了具有鲜明特色的必留份制度,明确要求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以下两个案例可以清晰展现这一制度的司法适用:
案例一:上海的王先生在病逝前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妻子路女士,其未成年幼女王俪(5岁)未获继承份额。路女士依据遗嘱诉至普陀区法院请求房产过户。法院审理认为:尽管母亲对女儿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王俪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名下无任何财产,无法保障其未成年期间的经济来源稳定性。根据《民法典》第1141条,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否则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法院引入儿童权益代表人参与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涉案房产由路女士与两名女儿(含未成年幼女)按份共有,确保王俪获得法定必留份。[1]
案例二:2024年2月,江苏盐城戴某病逝前手写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丈夫王某继承,并要求其每月支付1000元用于赡养86岁母亲陈某。陈某以遗嘱未保留其“必留份”为由主张该遗嘱部分无效。盐城经开区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必留份适用需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双重条件。经查,陈某虽患慢性病丧失劳动能力,但除戴某外仍有二子承担赡养义务;且王某已按遗嘱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保障了其基本生活需求,故不符合“双无”要件。法院最终判决遗嘱有效,并强调必留份制度旨在为特定弱势继承人提供生存权兜底保障,而非绝对限制遗嘱自由。[2]

《民法典》第11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共同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必留份制度。《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进行了细化: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必留份”制度仅适用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稳定收入或供养来源的继承人(以下简称为“双无人员”),在适用对象方面存在严格限制,“必留份”制度之“必”非“必须”,而为“必要”。此外,该制度独创性地采用动态裁量模式:不为必留份额设置固定比例,由法院根据继承人基本生存需求与遗产规模个案调整,并综合考量其他扶养义务人或遗嘱安排的保障效果,其本质是以生存权优位理念对遗嘱自由施加的必要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无人员”的认定与必留份的份额并无统一评判标准。以后者为例,有的法院按照诉争遗产的一定比例计算份额,且认定比例上亦存在差异;[3]有的则由法官酌定保留一定现金价值的遗产份额来作为必留份。[4]

现行继承法为了保障弱势法定继承人的基本生活设置了必留份制度,该制度虽有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但与域外的“特留份”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且相比于必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显然对跨境财富传承存在更大影响。
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死者必须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最低限度的财产份额,而不能完全按其主观意愿自由处分。特留份制度的设置是基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不考虑该继承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且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应继份额。其制度设计更侧重传统家庭结构的维护与遗产分配的预期性,通过保护一定范围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从而起到维护家庭稳定的功能。[5]
从比较法上看,特留份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与罗马法的义务份,并分别影响了法国法与德国法的后续发展。具体而言,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一是就全部遗产规定一定比例,如法国法、日本法。二是参照继承人的法定应继份规定一定的比例,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
模式一:在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下,特留份是强制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划出的部分,其计算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参照数额。遗产中扣除特留份后的剩余部分才是被继承人可以自由无偿处分的财产权利。[7]

图 1 法国法的特留份计算规则
《法国民法典》针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子女(包含全部直系卑血亲)与配偶的情况,规定了相应的特留份比例,详见上图。
例如,若被继承人仅剩配偶在世而无子女,则其配偶享有的特留份占遗产总额的四分之一,被继承人仅能自由处分剩余四分之三的财产。
模式二: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立法模式下,特留份的计算是以特留份权利人的法定应继份份额作为参照数额。特留份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并不会导致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其他遗嘱继承人也可以用金钱等替代方式对权利人享有的特留份进行偿付,而不用涉及遗产实物的分割。相比于法国法模式,该模式对遗嘱处分的限制较弱。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特留份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配偶,特留份为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第2305条规定:未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足够的特留份额的,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共同继承人请求按照应继份的价额补足特留份。[8]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类似模式,其“民法”第1223条规定,配偶的特留份额为其应继份的1/2。
例如,若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在世,按照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下配偶应当继承1/2的遗产,而若被继承人的遗嘱中没有为配偶遗留相应份额时,配偶的特留份额则为应继份的1/2,即配偶享有遗产总数的1/4(1/2*1/2)。

图 2 德国法的特留份请求及计算规则
此外,在英美法系,虽然不存在特留份制度,但英国、澳大利亚各司法管辖区都确立了遗属供养制度。美国则通过《统一遗嘱检验法典》及各州立法确立了寡妇产、鳏夫产、宅园份、动产先取份、临时家庭生活费、生存配偶选择份等遗属保留份制度,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部分或全部继承权。上述规则均构成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以英国为例,英国在1975年《继承法》基础上经由1995年通过的《继承改革法》与2004年《民事伴侣关系法》等法律的补充修正,确立了合理抚养制度的操作规则,并通过判例法不断进行完善。在2017年英国最高法院裁判的Ilott v The Blue Cross and others一案中,被继承人Melita女士将遗产约48.6万英镑全数遗赠三家慈善机构,完全排除与其断绝往来26年的独生女Ilott的继承权。Ilott生活贫困且依赖政府救济,于是主张遗嘱未提供合理经济供养。最高法院终审确定了以“两阶段审查”与“三项核心原则”作为合理抚养制度的适用条件,并判决慈善机构赔偿Ilott 5万英镑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该案确立的规则成为此后遗嘱效力争议的裁判基准,被多起案件直接援引适用。[9]其中两阶段审查为:
①遗嘱是否没有为法定继承人提供合理经济供养(reasonable financial provision)?
②若是,应如何调整供养?
三项核心原则为:
①遗嘱自由原则优先:合理性审查聚焦客观上继承人是否享受合理供养,而非被继承人主观意愿的合理性评价;
②成年子女供养权限定:经济供养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如住房、日常开支)为限,区别于一般意义的财产分配;
③亲缘关系疏离的权重:长期断绝关系构成关键减责因素,但非绝对免责事由,在继承人陷入贫困时仍可触发供养义务。[10]
本篇介绍了我国“必留份”的制度内涵,并比较了大陆法系“特留份”与英美法系“遗属供养”等域外规则。在《跨境传承|必留份及相关制度对跨境传承的挑战(下)》中,我们将深入剖析上述差异带来的具体风险,并针对性地提供遗嘱规划与信托架构等核心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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