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知产说 | 商标法36条:经异议注册的商标对注册公告前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追责
2025.10.23 | 作者:王亭入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备注:该条款来源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措辞略有不同,实质内容相同】
 
问题1: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准予注册决定”指的是什么文件或行为?
 
问题2:商标经过异议后注册的,对于商标注册公告之前的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维权?

 

 

二、 案例规则总结

 

问题1: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准予注册决定”指的是什么文件或行为?

 

回答: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梳理,我们发现了一个司法案例常见的误区,就是大量的法院将“准予注册决定”对应于商标注册公告。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认知。《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背景是关乎于商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决定在2013年以后,是准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书后重新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2013年之前旧法下是异议决定、异议复审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书后重新作出的异议复审决定。【关于出现行政诉讼的情况,最高法院通过案例1-赖茅案,表达的观点准予注册决定对应的是二审判决时间。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在商标行政诉讼中不能直接判决商标是否准予注册,只能判决撤销或维持被诉的评审裁定,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才有权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我们认为,大量的法院出现这个误区的原因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全部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条路径上进行审理,可以说全国其他法院对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非常陌生,并不理解准予注册的含义。

 

为了帮助读者理解商标异议程序与《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请参考我们准备的《经过异议程序注册的商标流程图》,即下图:

 

图1. 经过异议程序注册的商标流程图

 

问题2:商标经过异议后注册的,对于商标注册公告之前的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维权?

 

回答:对照《经过异议程序注册的商标流程图》,不同阶段的维权判断略有不同但实质相同:

 

1.对于A时间段的“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商标注册人不能进行回溯性商标维权。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司法案例支持商标注册人这样做。当然,商标注册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另当别论,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2.对于B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按照《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一般不能进行回溯性商标维权,但是如果被告具有恶意的,可以回溯性维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停止侵权责任,因为商标注册人已经后续获得了商标注册,被告自然要承担停止继续使用的责任。

3.对于C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法律本身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举重明轻原理,C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享有的保护力度至少应当和B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相当。但是,是否可以说C时间段内的保护力度应当超过B时间段?我们认为不能这样推论,既要尊重《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准予注册决定”,也要尊重商标注册公告的公示效果,对于C时间段内的侵权行为,直接参照《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处理。C时间段内的侵权的判断案例参见案例8-LANDROVER案。

4.按照《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商标注册人回溯性维权有个前提,就是被告属于恶意。这里的恶意,等同于被告对于商标注册人商标的明知或应知。可以参考案例3-江小白案和案例8-LANDROVER案,提供了恶意成立的示例。或者,读者可以参考我们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解读,《〈商标法〉第32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裁判规则》,该解读中提到不正当手段(即恶意)等同于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明知或应知。从法律体系解读的角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不正当手段的逻辑,可以直接适用于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恶意的解读,而无须提供更多的案例佐证这个结论。

 

 

三、案例梳理

 

案例1:赖茅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25号

 

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茅台酒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有效的商标法,即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他人在商标异议期间的使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第4570381号“赖茅”商标于2014年1月23日(实际上是二审判决时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后才确定地获准注册,在没有恶意证据的情况下,该商标专用权对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案例2:荷花案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9728号

 

判决:被告某某公司1抗辩称,涉案商品的生产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8及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取得涉案四商标使用权、专用权之日前,且其中两“荷花”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作出之日在生产日期之后,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第21881560号“荷花”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经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准予注册决定公告发布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第28383115号“荷花”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13日,经过异议程序后,准予注册决定公告发布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并且,上述两商标的使用时间主要发生在2019年后,某某公司8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8年时上述两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某某公司1的使用行为存在恶意。因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8对某某公司1上述准予公告发布日之前侵害第21881560号“荷花”、第28383115号“荷花”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并对某某公司1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3:江小白案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2号

 

判决:虽然原告涉案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该商标即属于此种情况,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享有。且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通过实际使用以及纸质媒体、网络平台等宣传,截至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注册时,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次,权利商标为“江小白”三字,为无特定含义的汉字组合,与核定使用的酒类产品亦无特定联系,具有较高显著性;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企业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往往是最具显著性的识别部分,本案中,被告山东云小白公司的字号“云小白”与权利商标“江小白”均完整包含了“小白”二字,在文字构成、字形、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在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消费者仍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小白”二字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仍容易将原、被告的产品混淆,或者误以为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最后,如前所述,山东云小白公司注册成立时,涉案“江小白”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但其并未予以避让,仍然登记注册了近似的字号并进行使用,同时结合山东云小白公司申请注册或受让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数个商标的事实,难以认定其对该字号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出于善意。

 

案例4:泰芒了案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2知民初282号

 

判决:本案中,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于2016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2018年4月6日予以核准注册(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在2018年4月6日前使用“泰芒了”标识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案例5:某炸鸡案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0424号

 

判决: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第21074966号商标准予注册之日即2018年5月7日(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对非恶意的侵权人不具有追溯力。本院认为,淼然食品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市场变化不具有高度敏感性,尚不具备快速分辨非本地非知名商标真伪的能力。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淼然食品店,在明知所售商品外观及宣传标识侵犯原告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故淼然食品店侵害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自2018年5月7日起算。

 

案例6:洋河案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151号

 

判决:鉴于原告的第13034937号和第1303499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1日和2015年2月14日(实际上均为注册公告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可以认定苏酒公司对于国河公司在上述两商标核准注册前在其生产的被诉白酒产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行为并不具有追溯力。但在国河公司相关生产行为不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并不能当然认定国河公司在后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原因在于,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均可单独构成侵权。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晚于上述两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在国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厂销售时间早于两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案例7:无印良品案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356号

 

判决: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不具备成为北京某投资公司企业字号正当性来源的前提条件。北京某纺织品公司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00年4月6日申请、2001年1月28日初审公告,之后经过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最终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北京某纺织品公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起算时间为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即2001年4月28日,但同时,上述条款还作如下规定: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故在2016年11月28日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核准注册之前(实际上是注册公告日),该商标在商标法领域内尚未受到完全保护,难以成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企业字号的正当性来源。

 

案例8:LANDROVER案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402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50号

 

案例总结:捷豹路虎公司异议LANDROVER商标失败,导致2010年6月败诉的异议复审裁定作出(未起诉而自动生效,相当于《经过异议程序注册的商标流程图》中的“3商标准予注册”)。捷豹陆虎公司通过谈判购买,在2011年受让了商标申请LANDROVER,并等待商标注册公告。等待过程中,捷豹陆虎公司在2012年3月和7月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捷豹陆虎公司最终在2012年10月获得LANDROVER商标注册公告。法院认为,尽管商标注册公告时间晚于侵权时间,但是由于侵权人存在明显恶意,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注意是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既然条例规定商标准予注册前(本案中相当于2010-06-12异议复审裁定作出)的侵权行为都可以进行回溯性维权,那么商标注册公告前的C时间段的侵权行为根据举重明轻原理,自然也可以回溯性维权。

 

时间线:

  • 2001-10-26: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提交注册申请

  • 2003-12-14:初审公告

  • 2004-03-04:异议截止日期

  • 2004-06-28:异议程序启动

  • 2010-06-12:异议复审裁定作出(未起诉而自动生效)

  • 2011-01-17:商标转让核准通知,受让人捷豹路虎公司(以商标申请而非注册商标身份转让,商标法不要求公告)

  • 2011-09-26:捷豹路虎公司向四川省工商局投诉,省工商局就成都路虎公司涉嫌销售侵权服装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10月14日派执法人员在成都路虎公司的办公地点及摩尔百货公司天府店5楼成都路虎专柜分别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扣了被控侵权的服装。

  • 2012-05-03:四川省工商局作出川商处字[2012]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成都路虎公司未经“LANDROVER”注册商标权利人捷豹路虎公司的许可,销售“LANDROVER”服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以没收标有“LANDROVER”字样服装799件、罚款3万元的处罚。【推测可能通过其他商标维权或者驰名商标维权】

  • 2012-03-16:捷豹路虎公司在风景秀丽啤酒举世无双极为盛产大小美女的好客山东青岛市“麦凯乐青岛总店”商场,公证购买了吊牌上印有“LANDROVER”字样的休闲裤。休闲裤来自于成都路虎公司。

  • 2012-07-06:捷豹路虎公司在工业重镇烧烤驰名天下曾经诞生过蒲松龄老先生千古的好客山东淄博市永旺淄博购物中心,公证购买了吊牌上印有“LANDROVER”字样的休闲裤。休闲裤来自于成都路虎公司。

  • 2012-10-21:商标局发布第1322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公告载明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 2012-2013年期间:捷豹路虎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行为,援引新受让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提出民事诉讼,一审败诉。

  • 2013年5月:一审庭审后,捷豹路虎公司取得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注册证》。

  • 2015-03-06:商标局发布第1446期《商标公告》,将原刊登于第1332期《商标公告》的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期限更正为自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经续展至二0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 2016年:捷豹陆虎公司二审胜诉。

 

判决:一审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2012年3月和2012年7月,而捷豹陆虎公司受让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是2012年12月,晚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事件,当时捷豹陆虎公司还不是商标权人,无权主张侵权。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复审裁定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就他人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受让已经取得了涉案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尽管当时还是商标申请,但是后续取得了注册公告),捷豹路虎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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