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部分拟IPO企业存在参股商业银行的情况。由于银行业属于高监管行业,企业在参股过程中往往涉及复杂的股东资格、持股比例及信息披露要求。如未妥善处理,可能在上市审核阶段引发监管问询甚至影响发行进程。本文结合现行法规与典型案例,尝试分析拟IPO企业参股商业银行的合规要求及实务应对思路。

(一)主要监管依据
拟IPO企业参股商业银行须遵守多项监管规范,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这些规范共同构建了商业银行股权投资的监管框架,对投资人资格、股权比例、信息披露及股东行为等均提出明确要求。
其中,《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穿透式监管原则,要求商业银行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等关系“清晰透明”,并对合并持股比例进行穿透计算。任何以信托、委托或代持方式规避监管的行为,均被严格禁止。
(二)核心限制性规定
1.“两参一控”限制: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如取得控股权则仅能控股一家。
2.持股比例上限: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3.审批与报告义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须事先取得监管批准;1%以上但低于5%的,应在取得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报告义务。
4.关联持股合并计算: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合并计算持股比例。
(三)违规后果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得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措施。目前监管更倾向于通过监督整改及限制权利的方式处理违规持股。
有关规则的详细情况请见附件。

(一)案例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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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HYH已将其所持FQ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全部转让给LJB,其不再持有FQ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发行人与其关联方WHB等合计持有FQ农村商业银行股权比例未超过10%,符合《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所持FQ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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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核查后回复,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持有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未超过10%,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也没有超过法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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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发行人:(1)说明出资参股JN农商行的背景和目的,该银行的股东构成、业务资质、持牌及纳入监管情况、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指标,入股农商行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结合相关监管法规要求说明发行人持股该银行的合规性;(2)结合JN农商行的公司治理机制,说明发行人参与其经营决策的具体情况。 中介机构结合《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逐条分析,相关方持有商业银行持股比例较低,核查结论为不存在违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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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结合《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规定进行分析,核查结论不存在违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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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发行人:(1)披露参股上述村镇银行的资金来源、投资目的、投资及存款必要性、利率公允性,上述投资对公司主营业务持续经营能力和公司业绩的影响;(2)披露发行人测算相关股权公允价值的方式及其合理性,是否派董监高等参与经营,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仅以相关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且盈利状态未计提减值准备的合理性;(3)披露对村镇银行投资是否超出工商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我国对参股村镇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的风险。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发表明确意见。 中介机构回复,WXJY投资JSHA农商行、JSLS农商行已分别取得中国银监会HA监管分局下发的有关批复文件,符合《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规定。 |
(二)小结
1.针对发行人或其子公司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的,审核过程将问询关注:
(1)该等投资入股行为的背景原因、资金来源;
(2)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3)投资入股商业银行对发行人的影响,是否存在资金集中管理等协议安排,要求论证发行人在参股银行的相关资金借贷利率的公允性;
(4)如涉及关联方共同投资入股商业银行的,要求额外说明共同投资的必要性、交易作价的定价依据与公允性,并按照审核问题中“关联共同投资”问题进行逐项说明。
2.从现有的案例情况来看,暂未检索到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比例或数量在申报时仍存在合规问题的案例。
3.需要同步关注《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15 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规定,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1)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又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2)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3)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4)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一)核查手段
1.中介机构应通过查阅相关方填写的调查问卷、审计/财务报表等资料,并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公开网络检索等方式,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是否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有,则需要进一步扩大关注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监高等关联方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况。
2.在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发行人关联方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情形下,需要进一步收集该等商业银行的年度报告、股东名册、工商档案等资料,核实核查对象在该等商业银行的入股背景、持股演变及当前持股比例等信息。
3.同步关注发行人的银行账户清单及其报告期内存贷款情况,如发行人与相关方持股的商业银行存在存贷款交易的,还需进一步对比存贷款利率的公允性,并根据项目需要取得该等商业银行的书面确认(包括确认利率公允性以及是否存在资金集中管理等协议安排)。
4.如存在发行人及相关方持有商业银行的股权比例或数量不符合有关法规要求的,则应争取获得发行人及相关商业银行的主管金融监管部门出具合规证明或访谈意见,确认有关不合规事项的存在及不予处罚意见。
(二)应对思路
如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有特定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超过法规限制,或者突破“两参一控”限制的,可参考以下应对思路:
1.思路一:申报前完成规范,发行人或关联方将其持有的商业银行相应比例的股份转让给非发行人关联方,并在申报文件中披露该转让行为,说明转让的背景原因,并论证此前持股比例超过限制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转让后违法状态已消除,不会对本次上市造成不利影响。
2.思路二:申报前暂不进行规范,直接在申报文件中披露该持股情况及其违规状态,但届时论证:
(1)发行人或/其相关方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比例超过限制的行为,当时已经过当地银监局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备案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2)上述情况不符合当前有效的《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年修订)》,但鉴于该实施办法未明确违规后果,且《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仅规定,对民营银行股东未履约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导致民营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并将股东相关情况列入不良记录管理),未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股东的行政处罚后果,因此,上述情况不涉及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由发行人相关方承诺,如届时金融主管部门要求发行人及其相关方限期改正上述情况的,则其将在限定期间内完成超限部分的股份转让,不会导致发行人持有商业银行的股份遭受不利影响。
从案例情况出发,建议优先采取思路一;对于思路二,不排除监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会要求相关方落实有关转让商业银行股份的承诺。
此外,注意在申报文件中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对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共同投资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说明,并注意补充股东会对该共同投资事项的审议(可以考虑直接放入报告期内的关联交易报告,进行统一审议)。
附件:相关规范及其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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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对于部分高风险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适当放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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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监管问责。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需要,依法对民营银行股东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或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等。对民营银行股东未履约或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导致民营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将股东相关情况列入不良记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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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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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废止) |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一般不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待并购后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后,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2014年修订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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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五十六条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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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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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范工作,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股东或商业银行及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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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修正) |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发起人应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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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股东除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如下义务:……(二)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份;(三)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调配全所资源、长期陪伴客户的一站式法律服务